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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1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29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然因生活上諸多因素與個性不合,維繫婚姻之情感逐漸變淡,同居初期原尚可忍受,不料於108年1月3日,被告未考量原告長期家庭經濟全盤承受之負擔,扣押原告應領之薪資獎金,復長期騷擾原告上班工作單位,致難再容忍生活上之窘迫,婚姻毫無感情可言,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

(二)原告不甘服公職30年辛苦大半輩子,只因責任使然,最後落得負債不堪之下場,爰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語。

(三)爰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1年起經常有夜間不歸、外出飲酒、酒駕及外遇等情事,無法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被告主動與原告溝通家庭生活應有責任感,奈何原告無法溝通,進而對家庭生活漠不關心聞問,且原告自97年起即未再返家,棄家庭生活於不顧,雙方婚姻生活嚴重破裂,難謂原告無過失。被告曾於98年間主動委由兄長出面調解,原告仍無意挽回婚姻,原告既已提出離婚訴訟,顯已無維持婚姻希望之意願,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惟除非原告同意於兩造子女23歲前給付兩造子女生活費,及兩造子女23歲後,原告給付被告生活費14,866元,暨被告名下房地歸被告所有,被告才同意離婚。

(二)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1、不動產部分:⑴兩造於85年間結婚,於88年間共同購買房屋1棟(即新營

段727-6地號及新營段14233建號),權利範圍各持分2分之1。因原告自91年起經常有夜間不歸及外遇等情事,棄家庭生活於不顧,經被告與原告協商,原告主動表達贈與持有之前開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於94年1月間以夫妻贈與完成登記。

⑵原告狂稱共同購買之房屋由其負擔約800萬元,實情則為

至少有445萬元由被告負擔,且其中多數為父母贈與,原告贈與前開土地及房屋後,仍多次違反夫妻共同生活口頭約定事項,經兩造協調,原告於95年10月29日曾立書面承諾:「一、未經報准不得超過22時回家。二、未經報備,貸款不得增加。三、若違反左列情事,願自動放棄房屋所有權及月俸二分之一為贍養所需生活費」。又原告曾以掛號信件通知被告,自陳其「有一些為數不少的債務,為避免孩子受到波及,本人也會竭盡所能來作處理」,足證原告已違反承諾。

3、動產部分:⑴原告自陳有一些為數不少之債務,查該等債務均與正常家

庭生活無關,且金額不詳,原告在外之經濟活動從未主動說明,被告亦無從知悉,是以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及原因為何,原告金額不詳之債務並非維持家庭生活必須所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原告應全額負擔其債務。

⑵被告婚前於80年間由父親代為投保國泰人壽終身壽險並代

為繳納保費,而受有保險給付;婚後,被告父母因被告購屋及子女就學等經濟考量,再陸續贈與現金;兩造婚姻不睦期間,被告雙親及兄長擔憂被告經濟問題,亦陸續贈與現金,其數額合計約11,666,542元。

⑶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原告起訴前之動產計有1,118,811元

,其中11,666,542元為被告受贈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請求不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1月2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3、又原告主張兩造因生活上諸多因素及個性不合,感情逐漸變淡,於90年間已分房,且被告只要在家,就會將門反鎖,致原告無法進入;97年9月7日又因被告要求原告搬離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哥哥蔡明混到庭證稱:「兩造已經11年左右沒有在一起同住,因為被告不讓原告進去屋內睡覺,原告無法進去。11年前,我和我母親有去兩造住處,兩造在鬧彆扭,我有看到被告把原告衣服丟出去,我勸兩造不要這樣,當時場面很難堪,我無法勸,所以我跟我母親就出來,原告說他要去外面租房子…(原告問:98年元旦證人有沒有跟被告二個哥哥及兄嫂一起約在麥當勞?)有約,看能不能勸合兩造,被告有來麥當勞,但不想談,很快就離開,原告也有來」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10日言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母親蔡黃阿珠到庭證述:「兩人無法在一起,被告把原告趕出去,是9年前的事情。兩造吵架,我有去兩造家,被告說我不要臉,連這種兒子也生,被告不讓我們進去他們家,把原告趕出來,還把原告的鞋子丟出來。原告在這之前曾跟我說被告把門鎖起來,不讓原告進去」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並經被告自承伊每天晚上要睡覺時會把房子反鎖,鑰匙無法從外面開啟,且伊與子女睡在和室,原告有自己之房間;原告離家後,伊把東西整理放在旁邊等語在卷可按,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在外有女人、對家裡不聞不問,伊才會有生氣之舉動或在睡覺時把門鎖起來云云,惟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憑採。

4、核諸兩造婚後已感情不睦而長期分房,被告並有因生氣而在原告未返家前故意將門反鎖之情事,97年9月7日又因被告要求原告搬離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1年未共同生活,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被告復抗辯兩造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等語,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應由夫妻雙方即兩造共同負責,兩造之有責程度尚屬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5、又按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

2、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108年6月17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並經本件判決離婚,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自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08年6月17日)為準,合先敘明。

3、又兩造於108年6月17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一節,有原告所提郵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保單借款歷史查詢單,及被告所提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8月3日宏南估字第WN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汽車價值為9,000元、編號6之機車價值為3,000元等情,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認定。

另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3分之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83分之80)係原告分割繼承取得,及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其中權利範圍各2分之1部分係原告於94年1月21日贈與被告,被告名下ANR-9896自小客車係被告哥哥黃鴻儒所贈與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訂交車流程影本、新光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附卷可佐,則均不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計算。

4、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後,被告父母及兄長因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子女就學等經濟問題,陸續贈與現金計約11,666,542元,兩造婚後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被告以被告父母、兄長贈與之款項支出,應不列入分配云云,惟除為原告所否認外,核諸被告原係辯稱系爭房地至少有445萬元係被告負擔,且其中多數由被告父母贈與云云,嗣又辯稱系爭房地全部價金均係被告以被告父母、兄長贈與之款項支出云云,復另陳稱系爭房地有公教貸款150萬元,係由原告薪資扣款等語,其前後所辯實屬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諸系爭房地係於88年間即購買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可按,然依被告所提其自父母、兄長受贈之明細表所載,被告受贈之期間係自86年至108年,除顯與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不符外,明細表中之款項是否係屬被告父母、兄長之贈與亦無法逕論,況且被告於農會亦有薪資收入,則縱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尚有農會帳戶存款餘額,亦難認係屬被告自其父母、兄長受贈而來,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5、是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如下:⑴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如附表一)。

⑵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938,268元(如附表二)。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938,268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得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1,469,134元(2,938,268×1/2=1,469,134),原告僅請求500,000元,即屬有據。

6、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原告婚後財產 │ 所負債務 │ 備註 │├──┼─────────┼────────┼──────┤│ 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 │127元 │ │ │├──┼─────────┼────────┼──────┤│ 2 │臺灣銀行存款: │ │ ││ │78元 │ │ │├──┼─────────┼────────┼──────┤│ 3 │郵局存款:1,113元 │ │ │├──┼─────────┼────────┼──────┤│ 4 │土地銀行存款:211 │ │ ││ │元 │ │ │├──┼─────────┼────────┼──────┤│ 5 │9652-Q9自小客車: │ │ ││ │9,000元 │ │ │├──┼─────────┼────────┼──────┤│ 6 │586-DXY普通重型機 │ │ ││ │車:0,000元 │ │ │├──┼─────────┼────────┼──────┤│ 7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貸款:612,132元 │ │├──┼─────────┼────────┼──────┤│ 8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貸款:204,086元 │ │├──┼─────────┼────────┼──────┤│ 9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貸款:516,688元 │ │├──┼─────────┼────────┼──────┤│ 10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貸款:332,481元 │ │├──┼─────────┼────────┼──────┤│ 11 │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 │保單借款: │ ││ │ │200,000元 │ │├──┼─────────┼────────┼──────┤│總計│1+2+3+4+5+6=│7+8+9+10+11 │剩餘財產額 ││ │13,529元 │=1,865,387元 │為0元 │└──┴─────────┴────────┴──────┘附表二:

┌──┬─────────┬────────┬──────┐│編號│被告婚後財產 │ 所負債務 │ 備註 │├──┼─────────┼────────┼──────┤│ 1 │農會存款:21,720元│ │ │├──┼─────────┼────────┼──────┤│ 2 │臺南市○○區○○段│ │(5,833,096 ││ │727之6地號土地及其│ │×1/2=2,916││ │上同段14233建號建 │ │,548) ││ │物,權利範圍各2分 │ │ ││ │之1:2,916,548元 │ │ │├──┼─────────┼────────┼──────┤│ 3 │ │ 無 │ │├──┼─────────┼────────┼──────┤│總計│1+2=2,938,268元 │ 0元 │剩餘財產額 ││ │ │ │為2,938,268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