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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王○○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5,55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五、六年前在臺南結識,進而交往,並同居於臺南市東區,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求婚,惟原告認為被告有些個性實在難以相處,且被告有時暴怒會對原告拳腳相向,加上兩造年輕,希望能多觀察一段時日,故而一直未答應被告求婚。民國108年6月初,兩造又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然暴怒摔毀家具,並再次動手毆打原告(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地544號通常保護令),原告不堪忍受而逃離租屋處,並向被告表示分手,被告於108年6月3日騙稱原告其已返回臺東,原告才返回租屋處,被告竟然在家,甚至還威脅如原告不與其結婚,被告就要對原告及其家人不利,原告心生畏懼,只能先委屈配合,當日晚上,被告脅迫原告上車,並開車載原告前往臺東,途中監控原告是否有與他人聯絡,108年6月4日下午被告即帶原告前往臺東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在臺東人生地不熟,更恐遭到不測,只能乖乖配合。108年6月5日早上,原告趁被告不注意之際,找機會逃離並立刻坐火車返回臺南。

二、原告根本無與被告結婚之意願,且查結婚證書上之證人,原告均不認識,渠等也不曾詢問過原告是否願意結婚,被告脅迫原告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之前,該結婚證書上即已有兩位證人之簽名,事後,原告也未拿到結婚證書,兩造婚姻關係自屬無效,故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三、縱不認為兩造婚姻無效,惟被告婚前即常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懼怕被告,根本不敢與其共組家庭,尤其原告從臺南遭被告脅迫至臺東,於108年6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於6月5日馬上逃離臺東,返回臺南居住處立刻搬家,不敢讓被告知悉原告新的居住處,迄今兩造均無聯繫,此情確係導因於被告所為,令原告對被告深感畏懼,兩造根本已無法再繼續維持婚姻,故備位請求准予離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先位之訴之部分:

(一)兩造在向戶政辦理結婚登記前,被告有拜託住在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村之丙○○及丙○○另名友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見證。兩造與兩名見證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過程係原告與被告先在結婚證書上簽妥姓名後,再一同到利嘉村請見證人丙○○等二人簽名,見證人簽名順序是丙○○先簽,丙○○另名友人後簽,兩名見證人簽名後,有向原告與被告表示恭喜之意,而兩造亦在場接受見證人道喜及祝福,足以證明兩名見證人皆知悉兩造確實有結婚之意願,且在四人同時在場情形下簽名,兩名結婚見證人豈能不知悉兩造確實有結婚意願之事實,原告起訴主張見證人並不知悉兩造有結婚之意願,顯屬無稽。

(二)原告從頭到尾皆屬在自由意志之情形下隨同被告到臺東辦理結婚登記,並無脅迫原告結婚之事實。惟原告在本件為達到兩造結婚無效或離婚之目的,可謂無所不用其極,竟杜撰上開被告對其恐嚇脅迫之不實事實,顯非可採。

(三)原告係民國00年出生,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已年滿21歲,且原告當時已出社會工作多年,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豈能任由他人施予威脅控制行動及強迫去辦理結婚登記之可能性,因此原告所述不合常理。

二、原告請求離婚備位之訴之部分:

(一)兩造於108年6月辦理結婚登記之前,早已在臺東同居長達6年之久,當時原告與被告在台東同居期間,兩造平常都有工作,生活正常,被告如有原告所稱個性難以相處、時有暴怒對原告拳腳相向之劣行,原告豈有可能死心踏地願意與被告在臺東同居、工作長達6年,因此原告上開所述不合常理,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在108年6月初(即6月5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暴怒摔毀家具並動手毆打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家暴行為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在案云云,原告在108年度家護字第544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中之主張,係屬不實,被告否認有上開家暴行為。惟由於原告在該保護令事件有證人蕭芝璇、戊○○等二人為不實證詞,指稱被告有對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法院在108年9月30日准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於被告不懂法律救濟程序,因此疏忽未對上開通常保護令提出抗告救濟而確定。

(三)原告對於上開108年6月5日所發生家暴傷害案同時又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惟被告仍一貫堅持並沒有對原告有任何傷害犯行,並向檢察官答辯指出原告身體上的傷勢來源不明之意。原告在偵查中又向檢察官提供傷害案目擊證人黃○○、蕭○○到庭作證被告家暴傷害行為。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根據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指稱:「告訴人(即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始前往醫院驗傷等情,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驗傷日距案發之時間已逾7日,則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於108年6月5日所造成,即非無疑。再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108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租屋處遭被告徒手毆打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伊記得時間是108年6月初,應該是1日至3日之間等語,足見告訴人證述之案發時間前後不一」、「惟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伊忘記確切時間,伊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一巴掌,之後被告就開車載伊和告訴人離開,隔天伊有看到告訴人手有瘀青,但伊無法確定該傷勢是伊離開前還是離開後才造成等語,而證人蕭○○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忘記確切時間,只記得地點在被告租屋處,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有在吵架,伊看到被告踹告訴人的腳,之後被告就開車載伊和告訴人離開,伊不清楚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受傷,後來也沒有再見面等語,可見證人黃○○、蕭○○對於被告攻擊之方法證述不一,且渠等均無法確認告訴人左上臂及左大腿瘀青之傷害為被告所造成」等情觀之,本件原告以上開被告在108年6月5日下午17時30分對其有上揭所述家暴傷害行為作為本件離婚理由,非屬正當。亦即先前本院在108年9月30日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認定之事實,嗣後已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在108年10月25日以不起訴處分書推翻在案,而原告對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聲請再議。

(四)原告在108年6月5日向被告承認有外遇對象而欲分手,造成兩造口角爭執,惟被告當時仍欲挽回婚姻及感情,而未有毆打原告之家暴行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又按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結婚無效,民法第982條、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證人即兩造上開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丙○○到庭證稱:「(問:你與被告認識多久?)一個多禮拜,因為我很好朋友在聚會上認識的。」、「(問:為何在108年6月4日被告打電話給你請你當結婚證人?)不知道,他說兄弟我要結婚,我請他過來找我,他拿出結婚公證書,拿到我面前,說要結婚,我說結婚是好事,他說很急,隔天還要回臺南工作,他老婆沒有下車,隔天說他老婆跑了。」、「(問:被告拿結婚證書給你簽名時有跟你說他要結婚?)有。」、「(問:結婚證書給你簽時,原告與被告都簽好名?)對。」、「(問:簽完名後,有無祝福婚姻美滿?)有,我有向被告祝福新婚快樂,但是被告隔天說他老婆離開。」、「(問:你當時是第一次看到原告?)是。」、「(問:當下你簽名之前原告是否要結婚,是否都是聽到被告單方說的?)是。」、「(問:簽署結婚書約時有無詢問原告是否要結婚?)我想去問原告是否要結婚,並想祝福他新婚快樂,但當下被被告阻止,說原告身體不好,要趕回去臺南,我就沒有問,且我也不認識原告。」等語(參見本院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證人即兩造上開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乙○○到庭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我不認識,我當初是因為他說要結婚,跟丙○○說要結婚,請我幫忙簽,我想說不要簽名,但我想說結婚是好事,結果今天卻來這裡。」、「(問:

你簽名時原告有無在場?)原告在車上,被告下車。」、「(問:你與丙○○簽名見證後有無祝福婚姻美滿?)沒有。

我與兩造都不認識。」、「(問:你簽名時不知道女方的意思?)不知道。我是因為朋友關係才簽的。」、「(問:你在當下簽名時,你不知道原告是否要結婚,是因為被告找你朋友你才簽名?)對。」等語(參見本院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證人丙○○、乙○○均不認識原告,亦均未親自詢問原告是確有與被告有結婚之真意,既然如此,其等自均不得為兩造結婚之證人(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參照),其等雖在上開結婚證書上簽名見證,但仍不生證人之效力,故應認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應屬無效,既然兩造間之結婚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實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先位聲明既已勝訴,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離婚之部分,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肆、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位證人之日費、旅費用各1,276元,合計5,55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