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宏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如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民國
109 年3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09年4月24日、109年4月28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居所,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