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3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金範淳(Kim Beom Soon)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龔盈瑛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貞儀 (住居所詳卷,保密)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提起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事件在韓國仁川家事法院案號(2018)11548、(2018)12077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離婚等本訴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然稽之被告即反訴原告向本院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前,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已分別於107年9月14日及107年11月26日向韓國仁川家庭法院向對造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刻由該院審理中,此有兩造提出訴訟資料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審以兩造於韓國仁川家事法院繫屬之訴訟,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不認其效力之情形,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已繫屬於韓國仁川家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