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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43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Kim Beom Soon)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 (住居所詳卷,保密)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及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龔盈瑛律師」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