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9號原 告 廖儀婷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謝育昇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522,975元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8年8月6日遞狀向本院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5年7月30日結婚,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向法院對被告起訴離婚後,經鈞院於108年5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故應以107年12月5日原告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之日期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兩造婚後均為家中經濟來源,原告有穩定的工作,而被告為職業軍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萬元、存款33,649元以及保險保單價值6,442元共70,091元;被告名下現有兩造婚後共同購置之臺南新市區社內131號3樓之8建物及土地價值4,044,000元、存款63,032元、保險保單價值81,508元及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於陽信銀行之貸款29期共計210,511元,總計為4,399,051元,扣除被告婚後債務3,167,600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231,451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61,36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80,680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稱其母親給予購屋款114萬元,應自其名下不動產之價值扣除,惟:
⒈被告主張其母親羅錦惠於104年7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
部分,然除此係於兩造結婚前,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無關,且被告已於104年10月24日、同年10月30日陸續提領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共計160,02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況由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即辦理汽車貸款,足徵被告母親羅錦惠上開匯款20萬元非用於被告名下不動產。
⒉再者,從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所陳其
母親於106年11月28日從京城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目的,係讓被告購買家具,而非支付訂房的刷卡款項,故自不能從被告名下不動產扣除該部分之價值。而被告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中所稱之購買家具之10萬元,是被告母親另外給被告的,被告並將該筆10萬元存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云云,然稽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1月至107年6月存摺交易明細,除107年2月9日電匯存入145,000元外,此筆款項係兩造自年終獎金撥出部分款項存入共同帳戶,即無10萬元以上之款項存入,何以有被告與被告母親羅錦惠所稱另外給予被告買家具之10萬元?被告所言顯無憑據。
⒊又被告母親雖於106年11月27日從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8萬
元、71萬元給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其中14萬元應為兩造婚後財產所支付,此由被告母親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於106年11月27日有以現金存入140,000元可稽;且匯款當日係原告會同被告母親至玉山銀行辦理,足徵被告主張其母親羅錦惠有贈與8萬元及71萬元用於被告名下不動產,亦不足採。
⒋另被告主張於107年9月26日,被告母親有自其名下永康農
會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此除與兩造購屋時間相隔甚遠,且該款項如係被告母親給予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何以不直接匯入被告名下供房貸扣款之土地銀行帳戶?反而係被告於每月將款項自郵局帳戶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多費此舉,可見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⒌基上,被告所稱被告母親有贈與購屋款114萬元,應與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關。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母親在兩造婚後幫被告出房屋頭期款共114萬,其中20萬元係被告於104年間向母親羅錦惠提及結婚與購屋之消息,被告母親表示願意支付頭期款,並於104年7月13日先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要被告開始找房子,被告直到106年11月底找到理想的房子才簽約購買。又其中10萬元,是被告母親於106年11月28日從京城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用此10萬元支付訂房的刷卡款項;至原告所稱原告與被告母親LINE對話中之用於購買家具之10萬元,是被告母親另外給的,被告並於107年上半年度將該筆買家具的10萬元款項,存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另其中79萬元係被告母親於106年11月27日,分別匯入8萬元至東琳建設股分有限公司之帳戶以及匯入71萬元至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敏章之帳戶內,用於購置被告名下不動產。至其中5萬元,係被告母親於107年9月26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並將上開5萬元,於每月陸續匯款12,000元至土地銀行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請求,離婚部分經本院於108年5月2日和解成立,有戶籍謄本、起訴狀及和解筆錄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故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7年12月5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期。
(二)茲對兩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爭議事項之判斷敘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婚前於陽信銀行之貸款,係以被告婚後財
產清償29期共計210,511元,該部分應列入本件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時,業已將兩造婚前財產及債務列入計算,是上開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積欠陽信銀行之貸款業已補償,當毋庸再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明。又按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範圍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被告母親羅錦惠有贈與被告共114萬元用以購置其名下不動產,該等款項應自不動產價值扣除等語,查:
⑴被告雖辯稱被告母親羅錦惠於104年7月13日,有自其永康
農會帳戶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台銀帳戶,係屬被告母親贈與被告作為購置不動產之款項,被告名下不動產應扣除上開20萬元價值云云。然除被告上開主張既係於兩造結婚前所生之事項,該部分屬被告婚前之財產,與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無涉外,且本院計算本件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時,復又已扣除兩造婚前財產,是被告抗辯該20萬元之匯款應自其名下不動產價值中扣除,即屬無據。
⑵被告另主張被告母親有於106年11月28日從其京城銀行帳
戶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用此10萬元支付房屋定金的刷卡款項云云;原告則辯以上開10萬元非用於支付房屋定金之刷卡款項而係用於購買家具,故非屬房屋價金之一部分等語。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母親羅錦惠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認被告母親交付予被告之10萬元,係作為購置家具所用;被告及證人羅錦惠雖均主張前揭LINE對話內容所述之用於購買家具之10萬元,與前開用於支付房屋定金刷卡款項之10萬元並不相同,被告並另陳稱有將該筆購買家具之10萬元,已於107年上半年度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云云,然參諸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7年間並無該筆購買家具之10萬元現金入帳,可認被告此部分辯即難採信為真。是應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母親羅錦惠交付予被告之10萬元,係用於購置家具而非房屋定金之刷卡款項一節,應屬事實。故被告辯稱其名下不動產價值應扣除上開10萬元款項,亦非可採。
⑶再就被告所辯於106年12月27日,被告母親羅錦惠有自其
玉山銀行帳戶分兩筆8萬元、71萬元匯款給建設公司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前揭71萬元匯款部分,其中有14萬元為兩造用婚後財產的現金交付給被告母親等語。稽之被告母親羅錦惠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母親羅錦惠於106年11月27日匯出710,030元(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前,同日確有存入14萬元之現金,雖證人即被告母親羅錦惠無法交代該筆款項來源,惟原告既主張該筆14萬元之匯款係其與被告之婚後財產,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審之原告先主張上開14萬元是自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來,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帳戶,該帳戶於106年11月27日當日僅有提領82,000元,非原告所陳之14萬元數額;後原告於本院調取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後,另改口陳稱其僅有交付12萬元給被告母親羅錦惠,然除查無被告母親帳戶有匯入12萬元資金之紀錄外,且原告既陳稱該筆12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其於106年11月14日及106年11月27日分別自前揭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4,000元及82,000元共96,000元而來,然經加總前開2筆原告所陳之款項後,亦與前揭原告所陳之12萬元數額不符。故由上揭原告前後歧異且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帳戶交易明細不符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上揭主張,顯屬臨訟拼湊杜構之詞,並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母親羅錦惠匯給建商之71萬元部分,其中有部分金額應屬兩造婚後財產而非被告母親贈與被告之情,自難認定為真。
⑷至被告另辯稱於107年9月26日,被告母親有自其永康農會
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一節。稽之被告既已自承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專供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被告自己也會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使用,故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母親羅錦惠贈與被告之前開5萬元,是用於支付房屋貸款,而可自系爭房屋價值中扣除。然審酌上開被告自其母親處無償取得之5萬元,雖無法認定係用於繳納被告名下不動產之貸款,無從自被告不動產價值扣除,惟被告母親羅錦惠匯款5萬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一節既屬事實,則計算該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款時,仍應扣除該筆被告無償取得之5萬元。
⑸稽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價值,應扣除自被
告母親羅錦惠所贈與之8萬元及71萬元共79萬元;另被告郵局帳戶存款,亦應扣除自被告自其母親羅錦惠處無償取得之5萬元。
(三)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30日結婚時之婚前財產及債務;以及於107年12月5日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期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⒈於105年7月30日結婚時之婚前財產及債務:
⑴婚前財產: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708元。
②臺灣銀行存款19,361元。
③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59元。
④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0元。
⑤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77元。
⑵債務:無⑶原告婚前財產總計為:22,125元。
⒉於107年12月5日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期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婚後財產: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3,051元。
②臺灣銀行存款1,391元。
③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1,365元。
④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8元。
⑤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173元。
⑥兩筆國泰人壽新GO保障1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010元與1,136元。
⑦MLX-3873機車,兩造合意以30,000元計算。⑵債務:無⑶原告之婚後財產總計為:74,454元。
⒊基上,原告現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2,329元。
(四)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30日結婚時之婚前財產及債務;以及於107年12月5日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期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⒈於105年7月30日結婚時之婚前財產及債務:
⑴婚前財產: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01,277元。
②臺灣銀行19,952元。
③中華郵政楠梓莒光郵局14元。
④三商美邦人壽平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717元。
⑤三商美邦人壽真安康防癌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1,304元。
⑵債務:
①陽信銀行車貸335,146元。
②玉山信用卡貸款30,456元。
⑶被告婚前財產總計為:23,662元。
⒉於107年12月5日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期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⑴婚後財產:
①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55建號建
物之價值,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為4,044,000元,此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證。惟系爭不動產價值尚須扣除自被告母親所贈與之79萬元,故應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價值為3,254,000元。
②中華郵政楠梓莒光郵局存款51,024元,另應扣除自被告母
親處無償取得之5萬元,故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存款為1,024元。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002元。
④臺灣銀行3,630元。
⑤臺灣土地銀行12,022元。
⑥三商美邦人壽平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785元。
⑦三商美邦人壽真安康防癌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2,181元。
⑧兩筆國泰人壽新GO保障1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516元與3,047元。
⑵債務:
①陽信銀行車貸158,080元。
②玉山信用卡貸款31,754元。
③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3,167,600元。
⑶被告之婚後財產總計為:75,773元。
⒊基上,被告現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2,111元。
(五)綜參上情,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2,329元,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2,111元。故被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分配予原告,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8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