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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婚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2號原 告 康意明被 告 阮氏妹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5日結婚,被告於106年11月間與原告同住,兩造共同生活約8個月期間,被告似無法適應臺灣生活環境,於107年6月間一再要求返回越南探望父母與祭祖,原告遂出資購買越捷航空公司來回機票讓被告於107年6月18日自臺南機場單獨搭機返回越南,預計同年7月5日搭同一航空公司班機返回臺南,詎被告回國後竟未於7月5日搭乘預定班機而拒絕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以維持婚姻生活美滿,亦不願與原告聯繫溝通積極化解生活觀念歧異,迄今音訊全無。被告婚後不久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顯然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境況,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6年6月5日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8年3月27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80023996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返鄉探親不願回臺,兩造未再共同生活

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康李月雲到庭證述:「(被告是否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稱要返回越南探視父母及祭祖而回娘家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那時被告說要回去越南找媽媽,本來我要跟被告一起去,但是我時間不行,我有幫被告買來回機票,我還跟被告說不要不回來,被告有說會回來,結果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了,原告有去查說被告沒有登機。」、「(兩造目前有無聯繫?)被告回越南後,兩造一開始有聯絡,後來被告也不知道為何就不回來,我們就聯絡不到被告,現在已經失聯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探親不歸一節,確屬事實。

⒊本院審以被告迄今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堪認兩造

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佐以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本院審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全部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