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佳樺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江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9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 年度南小字第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
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有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17頁)。則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迄至本件裁定時已逾上訴20日仍未補正,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