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王鑰傑被 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 年度營小字第16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通知,因而未於民國(下同)108年3 月27日到場進行言詞辯論,又伊於104 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時,已告知門市人員此門號只供小孩上網玩遊戲使用,其他功能及小額付費服務全部關閉,未經伊同意不得開啟。如今竟有小額付費服務金額產生,伊向被上訴人臺北總公司客服人員反應,亦未告知已關閉之小額付費服務為何會開啟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㈡惟依前揭上訴意旨,上訴人僅陳稱其向被上訴人申用門號時
已告知關閉小額付費服務功能,為何仍會產生此服務費用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㈢至上訴人另以其未收到原審通知,因而未於108 年3 月27日
到場進行言詞辯論之情詞,按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4 項規定,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原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經原審定於108 年3 月27日進行調解,該通知書已交由郵務人員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 巷○○號之住所,因無人受領文書,而於同年月6 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營小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上開通知書應於同年月17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至上訴人有無向警局領取該寄存通知書,則不影響其送達之效力。故原審之調解期日已對上訴人為合法送達,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准即為訴訟辯論,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上均為合法,故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採為合法上訴之事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裁判費),即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