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 上 訴人 陳麗梅
陳宏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8年7月12日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時,並將其請求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追加為12萬元(按:上訴人於原審亦曾將請求金額追加為12萬元,惟經原審以上訴人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認定其追加為不合法,駁回該追加部分,仍僅就10萬元部分為判決),核其主張係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原審之辯論意旨狀將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12萬元,其上訴無須受限小額訴訟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先為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意旨狀將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12萬元,其上訴無須受限小額訴訟之規定。
㈡原審法官曾審理上訴人提起之另案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9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下稱另案訴訟),原審法官關於另案訴訟未自行迴避,本案又是枉法判決。
㈢本案枉法判決如下:
⒈原判決第7頁第(二)第1點第7-15行:「當事人所述不實
或偽造證據提出,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予以禁止或處罰,否則仍非不法。…訴訟權保障…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為枉法判決如下:
⑴被上訴人非法蓄意變造證據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觸犯刑法第165條、第169條及民法第184條。
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至376條之2(證據)。
⑶訴訟權和隱私權兩者有發生衝突。
⑷綜上,被上訴人陳麗梅讓曾子芸翻拍變造調解個資、陳
宏智讓同事陳麗梅使用手機照相翻拍公務手機內上訴人和陳宏智LINE言論談話者提告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
⒉原判決第8頁第(二)第3點:「…陳麗梅和曾子芸共謀盜
用LINE乙節,…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經該判決認為不可採…(南小卷第197-202頁)」:
⑴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判決不可採。
⑵上訴人在陳麗梅SIM卡2的聊天室,陳麗梅SIM卡1事證全部變造。
⑶陳麗梅由SIM卡2轉傳調解個資至SIM卡1再變造為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被證。
⑷由上訴人傳給陳麗梅「動態消息」出現的帳號應為mich
elle淑美,陳麗梅,如原證七-1、七-2,何非原證9-5、被證11741號卷宗證第41頁,陳麗梅洩漏上訴人調解個資任曾子芸手機翻拍變造上傳給陳麗梅、鳳山分局卷宗第8頁,警員再翻拍michelle淑美,兩證在SIM卡1變造,均非上訴人4/25,14:20所上傳調解資料。
⒊原判決第8頁第(二)第4點第3-5行:「…(見南小卷103)…通知陳宏智…無關上訴人個資或隱私事項。」:
⑴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被上訴人已危害上訴人通訊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
⑵陳宏智未經上訴人同意提供陳麗梅和上訴人私訊,兩人
共同侵權上訴人通信隱私,提起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誣指辱罵上訴人是惡房東。
⒋原判決第7頁第(二)第1點第7-15行:「…當事人所述不
實或偽造證據提出,除非有特別法律予以禁止或處罰,否則仍非不法。…訴訟權保障…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被上訴人民國107年10月1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辱罵上
訴人「以故意違反法令之租約契約…」,要脅上訴人「2000元返還本人並提存法院。」租約中逐條審核條約之筆跡、雙方簽名為證,上訴人無「以故意違反法令的租約契約…」。
⑵被上訴人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答辯狀第2頁第一點辱
罵「107年4月3日上訴人施(加害人)以違反法令的租約契約逼迫被上訴人陳(被害人)…」;第3頁第四點第二行末起辱罵「…上訴人施貪婪的心…其犯罪態度手段與新聞人物張淑晶如出一轍,使用詐騙取財。」從租約中逐條審核,上訴人無詐騙取財。
⑶侵權上訴人母子三人隱私、名譽;原審法官審理過上訴
人案件,知悉上訴人職業,被上訴人非所編造之富邦業務員,上訴人二子就讀學校科系均非法律系。
⑷被上訴人108年5月6日答辯狀第二點辱罵上訴人「狡猾
多詐、為免施湮滅證據…」;第四點第2行又辱罵誣指上訴人「施租被上訴人7000,現在租不到5000…」;第6行「…法官迫於施淑美淫威」;第五點第4行辱罵上訴人「詐欺取財慣犯」;第十三點第4行辱罵上訴人「無法無天、無理的女人」;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辱罵上訴人如張淑晶兩次,加重誹謗上訴人名譽 。
⑸杜絕被上訴人違法訴訟策略:被上訴人變造事實、對上
訴人及家人謾罵無度,不知悔改認錯、栽贓上訴人、實損名譽。
⒌原判決第7頁第4點第8-11行:「…內政部租約規範請求違約金…,並無開始前之違約金規定…」:
⑴該合約107年4月3日已生效力,若審閱期至4月6日被上訴人同意,雙方依租約規範,與入住與否無關。
⑵第四條雙方不得臨時毀約,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14,000元。
⑶租約第二頁雙方手寫簽字備註:簽約日107年4月3日陳
麗梅說身上只有2000元簽約金,其餘的4月12日搬進來19000元再補繳。
⑷上訴人107年4月6日和陳麗梅的LINE,審閱期第四天,被上訴人貼圖表示合意承租,租約成立。
⑸107年4月11日LINE臨時違約;依行政院房屋租賃契約書
範本第11條規定,若提前終止租約,房東、房客應於一定期限前通知對方,否則就應賠償違約金。
⑹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依107年4月11日LINE,被上訴人違約不得要求返還定金。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而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主張之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謂其違法,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中雖提及原審法官曾審理上訴人之另案訴訟,卻未於本案訴訟中自行迴避云云,惟無指出原審法官於本件有如何違背法官迴避規定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7、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