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施淑美被上 訴 人 蘇儂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所定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被上訴人為臺南市東區「衣約服飾」店之負責人,上訴人
為該店消費之客人,兩造因服飾買賣之糾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告訴,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提起強制罪之告訴,嗣兩造雖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7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上訴人請求原審協助調閱上開偵查全案卷宗,以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事證之真偽,詎原審竟不協助調卷及通知閱卷,更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5月28日宣判,其後上訴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未果,原審仍草率宣判,顯有事證未調查完畢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長
達數10頁之事證,其上既無證據編號,亦無答辯狀陳述說明,且與庭呈法官之事證不一(如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之10
6.11.29-107.3.10聊天紀錄共34頁均係WORD檔,可刪改;然庭呈法官之106.11.29-107.3.12LINE截圖檔,上訴人帳號michelle6868淑美多了一件小洋裝,可見被上訴人擅自變造事證),致上訴人無法細閱消化,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異議未果,原審仍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是原審判決有第469條第5款所定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事。
㈡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被上訴人確實有偽造文書及加重誹謗之侵權行為: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9:55在衣約服飾群組貼
文「那是人為去拉扯,才造成損壞…」,因該貼文係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9:57上訴人(帳號michelle6868淑美)遭踢出群組前之貼文,足證被上訴人有加重誹謗之侵權行為。
⑵被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12日函文檢附之回函中
雖稱:「是因客人去拉扯到才造成衣服領口蕾絲損壞…」等語,惟此係被上訴人拿另一件衣服變造有水漬、領口蕾絲損壞之情形,與原件衣服截然不同,是被上訴人偽造證據貼文群組,繼續加重誹謗上訴人有拉扯造成領口蕾絲損壞,還要求退換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
⑶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帳號冒傳於群組,加重誹謗上訴
人,非屬誤會:原審卷第61頁之截圖為上訴人之LINE原大頭貼(無小洋裝之圖案)、帳號michelle6868淑美。
而由被上訴人於上開回函內稱:「每日施小姐瘋狂騷擾」、「11月29日你在LINE的群組加重毀謗我之後…(此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口吻在群組貼文)」等語及上訴人之大頭貼右上方多了一件小洋裝乙情(原審卷第28頁),足證被上訴人變造證據冒用上訴人LINE大頭貼、帳號,轉傳106.11.29至107.2.2個人LINE到群組,繼續加重誹謗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亦有誣告上訴人涉犯強制罪之侵權行為:
⑴被上訴人於上開回函內稱:「這位大姊從106.11.29至1
07.2.2每日都用LINE傳訊息讓我每日心情受影響…。每日傳訊要求我們要給他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道歉和解金」等語,惟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9:57遭踢出群組前,根本無法於群組貼文。
⑵本案原僅止於兩造間之消費糾紛,被上訴人於群組中對
上訴人加重誹謗,並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核均與群組織其他成員無關。然被上訴人卻變造證據(如原審卷第29頁:LINE每日傳訊證物擾「我們」、吊牌已剪之照片與商品照片、施小姐毀謗「我們」群族說對他有謗之訊息、每日傳訊要求「我們」給他道歉20,000元和解金),誣告上訴人涉犯強制罪,騷擾群組,足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有誣告之侵權行為。
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大頭貼(原無小洋裝圖
案,冒用後出現小洋裝圖案)、帳號(michelle6868淑美)轉傳上訴人之個人LINE貼文至群組,偽造106.11.29至107.2.2「LINE每日傳訊證物擾我們」等證據,誣告上訴人涉犯強制罪,並致組員Hsin貼文會瘋的狗不會人,辱罵上訴人「瘋狗」,是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此外,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9:57將上訴人踢
出群組後,仍繼續貼文誹謗上訴人,並引發組員幸福寶貝誹謗「我支持這種人不要賣他也好,既然用這種的行為與態度」,然嗣已遭上訴人刪除。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勘驗上訴人購買之衣服有無水漬、拉扯
蕾絲等情,然原審卻認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證。另原審未協助上訴人調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300號全案卷宗,卻稱上訴人未明確敘述應證事證,顯有未合。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名譽損害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若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㈡審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證(包括未協助上訴人調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300號全案卷宗),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情,然細繹其上訴理由,均係主張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前開指摘,自與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要件不合,於法不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易言之,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僅係對於原審認定事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㈢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所定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所謂公開言詞辯論,係指開言詞辯論時許公眾到場旁聽而言,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因認無調查必要而未調查或未再開辯論,自非所謂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