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羿瀅被 上訴人 翁子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 年度新小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有特約將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所有保險契約之佣金債權,在被上訴人離職後讓與訴外人胡順祥,是被上訴人離職後一切可向上訴人要求給付之保險公司發放與被上訴人之佣金債權均已消滅,故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原判決竟准許被上訴人部分請求,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