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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5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陳郁棻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陳郁棻與被上訴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聲請由其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即債務人之本件電信費債權讓與聲請人,被上訴人業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將本件電信費債權讓與之情事函知上訴人,本件電信費債權確已合法讓與聲請人,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即依法繼受榮昇公司對上訴人之就本件電信費債權一切權利,為此聲請鈞院准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送達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75頁),堪認其主張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及被上訴人榮昇公司之送達代收人均為王博毅,可認被上訴人榮昇公司對於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應同意無訛;又聲請人已將本件聲請之書狀(即答辯狀)逕送達相對人即上訴人陳郁棻,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一情,足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就本件給付電話費事件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