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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郁棻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61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移轉本件電話費債權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通知函文及送達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75頁),經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聲請代榮昇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業經本院裁定准許由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榮昇公司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名之申請書有4份,且其上均記載已

讓上訴人攜回審閱2日完畢云云,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定型化契約前,應給予上訴人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上訴人審閱條款,另依民法第74條規定,乘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

效為15年,然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

㈢就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2,459元、9,697元部分,被上

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為時效抗辯,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而本件電信費用之債權既係發生於民國000年以前,則上訴人抗辯該債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拒絕給付,自有理由,原審判決顯然有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中關於審閱期、請求權、誠信原則等說明有可議之處,應廢棄原審判決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訴訟上訴狀應載明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上訴。惟觀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遑論原審判決之內容並未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及誠信原則之意見有悖,實不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為何,是以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審於108年8月6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108年8月19日具狀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除轉載原審判決理由外,僅記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民法第74條、第125條、第126條條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並表明不服原審判決,且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稱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不得為時效抗辯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觀之上揭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雖主張其於簽訂本件電信服務契約時未獲給予審閱期間、系爭債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未就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舉證等節,然查原審判決已就該等抗辯逐一論述說明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之理由,且肯認上訴人關於系爭電信費用(12,459元、9,697元)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並說明系爭電信費用之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仍尚未罹於時效而應給付,有原審判決可參,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