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黃偉倫被 上訴人 陳宗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每日車輛耗損新台幣(下同)1,100元及來回油資400元部分為約定,因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00元之費用非屬有據,上訴人否認。依原審裁判書,被上訴人主張每日車輛耗損1,100元及來回油資400元為上訴人之生財工具應自行負擔一事,依常理判斷,工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借,自不可能交通費用還要由上訴人或工人自行負擔,而應是由被上訴人負擔才有可能。倘若每日往返工地之費用,都需上訴人自行吸收,試問社會上有何商人願意做賠本之生意?此部分雙方雖未以文字約定,但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主張顯然已違背社會常情,且有不當得利之疑,原審未見於此,顯有可議之處。
(二)又以社會上常見商業經營,均是將商品、勞務等交通運送之燃料費、耗損費等均統包於價金之內,上訴人就此亦舉證如下大眾捷運之票證費用,依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計算公式,即包含有折舊費用和行車電費。鐵路運輸亦存有直接成本在內,直接成本就包含行車油料與車輛維修費用。民間包攬遊覽車旅遊等,包車費用亦是包括油資等相關費用及成本計算。前述運輸在消費者購置車票時,消費契約(即票卷)上本就未與消費者明定票卷費用包含行車電費、行車油料或車輛維修費用,若依原審見解此部分須雙方訂定契約始得請求,那是否自民法制定以來所有曾使用大眾捷運系統、鐵路等交通工具運送人員物品者,均可向台鐵等業者主張退還行車電費、行車油料或車輛維修費用?且如上訴人主張車輛耗損及來回油資為生財工具為法院所接受,則司法院所屬各機關之租賃車輛也為司機之生財工具,車輛耗損及油資也是由聘僱之司機自行負擔?
(三)又依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可見,人員運送之車輛損耗及油料早已約定俗成統包於使用價金或購買價金內,況且,上訴人之企業為小型企業,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另訂契約言明車輛耗損及來回油資;退步言之,若上訴人真有與被上訴人訂定此類契約,才是有違常理之舉。綜前所陳,可見兩造雙方於107年11月初約定派遣人力時,被上訴人本就應支付車輛耗損及油資,因此部分確為社會上早已約定俗成之習慣。原審未審酌社會習慣,即逕認須約定始可請求車輛耗損及來回油資金額,而做出與社會習慣大相庭逕之判決,造成上訴人應有之權利無從藉由司法取回,殊為可惜。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00元之工程款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而僅泛稱原審判決有違背社會常情、社會上早已約定俗成之商業習慣云云,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況關於提供人力之契約,要約人是否應另行支付載運工人至工地之油資及載運交通工具之耗損,本應視契約之性質,依契約自由原則,由兩造自行約定,並非一概包含載運工人至工地之油資及載運交通工具之耗損。此徵諸每件個案之載運油資、車輛耗損並不相同,難以一概而論自明。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何具體之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