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楊哲僑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等規定及其事由等語,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民國108年6月24日調解期日開庭通知書雖以寄存送達方

式送達上訴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機關須將2份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及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然上訴人於其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信箱或適當位置,均未發現上開調解期日之送達通知書,係事後於108年7月22日向承辦股書記官詢問有無本件開庭通知書,經承辦股書記官告知並於同日向寄存警察機關領取後,始知悉有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惟此時早已逾越期日而無法表示意見。因本件送達機關未依規定將2份送達通知書依法黏貼於上訴人之門首及信箱,致上訴人未及領取上開調解開庭通知而遲誤於調解期日提出言詞辯論之機會,送達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而不能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原審逕自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於該期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之情形。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代位請求權要

件,須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因飲用酒類或類似物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標準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因而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之代位請求權始有可能成立,亦即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與飲用酒類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即無從成立。本件被上訴人無非以其起訴狀所提出之證物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作為其代位請求之依據,但觀諸該意見書第7點鑑定意見記載之內容:「一、楊哲僑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操作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等語,僅說明上訴人有飲酒後駕駛機車,其後雖又稱「操作失控摔倒」,但並未認定「操作失控摔倒」係因飲酒後所致,否則於前後語句上,應會以:「楊哲僑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操作失控摔倒…。」表示因果關係語意之字樣,由此可證上開鑑定意見並無認定上訴人操作失控摔倒與飲酒間有因果關係。此外,系爭鑑定意見書中訴外人白吉良供稱:「…駕駛人(即本件上訴人)因為戴在頭上的鴨舌帽飛掉,對方很緊張的用手去抓帽子,所以重心不穩摔車…」等語,另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08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同樣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用手去抓帽子,致重心不穩而摔車所致,尚難遽認與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有何關係。」等語,更可證明上訴人摔車肇事之原因,實係因用手抓帽子導致重心不穩所致,與其飲用酒類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足以證明本件並無被上訴人主張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原審判決未及發見並詳細加以斟酌,僅憑被上訴人主張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已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所認定之事實併有違反該條第3項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436條之12規定部分:

1.按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曾否檢視其門首或信箱,及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

2.次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所明定。是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經合法通知進行調解程序,如當事人一造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他造當事人即得聲請訴訟辯論,並得由法院依職權而一造辯論判決。查原審所訂「108年6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之通知書(送達證書記載「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文字),於「108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一事,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第436條之12規定及前揭說明,不論上訴人有無前往領取,該調解程序之通知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一造辯論並為判決,於法即無不合。

3.上訴人固辯稱送達機關並未依規定將2份送達通知書依法黏貼於門首及信箱,致其未及領取調解開庭通知而遲誤於調解期日提出言詞辯論之機會,送達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有關上開調解通知書送達情形,該公司高雄郵局於108年12月31日以高郵字第1080002223號函覆表示:「…二、旨述文書掛號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業經108年5月17日及5月20日投遞,均未獲會晤楊君本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同居家屬,於108年5月21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三、本局依規定投遞該訴訟文書,無法妥投時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經本院函詢上開調解通知書寄存及領取之情形後,亦於108年12月25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3512200號函覆謂:「…二、經查送達文書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1日寄存於本分局翠屏派出所,楊民已於108年7月22日領取。」,並檢附翠屏派出所寄存公文登記簿影本1紙供參(本院卷第53、55頁),由此可見中華郵政公司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合法寄存「108年6月24日」之調解程序通知書至上訴人之戶籍址無訛,上訴人上開所持之抗辯理由,顯與前述之客觀事實未合,且無任何證據可佐,至難憑採,原審「108年6月24日」之調解程序通知書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22日」始向翠屏派出所領取該寄存通知書,自不影響上開認定送達效力之期日。基此,原審「108年6月24日」調解程序通知書已於5日前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之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再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原審卷第109、110頁調解程序筆錄),顯然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審未合法寄存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436條之12規定而提起上訴,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部分: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飲酒後仍騎乘其承保之機車,不慎與訴外人白吉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體傷,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理賠白吉良新臺幣(下同)6萬5,910元等情為其主張起訴之事實,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9至51頁),此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雖上訴人否認上情,並指摘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未指出其因酒駕「致」操作失控摔倒,摔車與飲酒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訴外人白吉良之證述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係上訴人行經小東路時,用手去抓帽子,致重心不穩而摔車所致,難遽認與飲酒後騎乘機車有何關係,原審卻僅憑被上訴人之主張而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判決,已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然查: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經法院合法通知(不包括公示送達),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即應視未到場之當事人就他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法院可依此自認之事實為基礎而予裁判。

2.查原審因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依被上訴人請求即命為言詞辯論並為一造辯論判決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視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生上訴人「自認」之效果,就該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無庸舉證,原審依上開自認之基礎事實而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萬5,91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難謂就確定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雖上訴人仍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不起訴書為據,認其係因用手去抓帽子,致重心不穩而摔車,與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無因果關係一語為辯。然查,系爭鑑定意見書中之「鑑定意見」,係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何人應負車禍肇事責任,僅供判斷「肇事原因」之參考,並非認定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於保險人理賠後,可否代位行使向被保險人求償之情形,故「鑑定意見」僅需就肇事責任予以論斷,並無需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予以判斷及於意見中加以記載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依據系爭鑑定意見書為判斷而有適用上開法條不當之結果,顯然有誤。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定: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以上」,即不得駕車,依此標準再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立法理由可知,因汽(機)車責任保險係屬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強制保險,並無除外不保之情形,為求衡平,故特別制定如有該法條規定之情形時,賦予保險人可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目的,乃為促請汽(機)車駕駛人注意飲酒後不得為駕車之行為,以維護用路人及行人之安全,如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3以上」,仍予駕車而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保險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於理賠受害人之金額範圍內,代位向駕駛人請求給付。基此,因上訴人確實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於發生事故後經警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1mg/l,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97頁),顯然已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飲酒後不得駕車之標準,雖訴外人白吉良(與上訴人同方向、同車道之駕駛)於警詢時陳述並非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摔車,然其確實係因上訴人摔車倒地閃避不及而重心不穩摔車受傷(參原審卷第91頁),並請求保險公司予以理賠,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而言,被上訴人依規定給付白吉良保險費用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依前揭規定予以判決准許,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至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判斷之結果,該法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及適用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為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認為原審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當之情形,容有錯誤,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108年6月24日」調解程序通知書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合法送達,該調解期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以上訴人未到庭及未予爭執,視為自認之結果予以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910元及其利息,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