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黃文典被 上訴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暨補充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黃文典於15年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此係受地下錢莊詐欺、脅迫下所簽立,已於15年前向地下錢莊業者提出告訴。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庭表示其於開庭前曾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請教申辦信用貸款之手續及要件,經該分行行員告知上訴人不符合申貸人資格,況台新銀行於15年間均未有任何一通討債電話或催繳信函,卻在短短三個月內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認為本件借款債務乃台新銀行行員勾結地下錢莊設局詐貸所致。原審竟略而不論其不得申貸之事實,對於台新銀行之荒唐行為亦未於理由中著墨,是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具申貸資格及台新銀行未曾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且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不合理行為等情形均未加以審酌,因認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貸款之事實,除以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據外,並綜合上訴人於原審時所為之陳述而為上開認定,是此係屬原審就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及證據之取捨,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上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惟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認定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依前開說明,難謂已對原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

(三)從而,上訴人所述理由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清償貸款債務之事實判斷為不當,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