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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被上訴人 楊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8 年10月15日108 年度營小字第932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月間增訂第199條之1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於行言詞辯論時,未就上訴人所訂定之「新聘及轉敘業務員財務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中第22條第2 款規定(下稱系爭條款)之性質是否為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曉諭兩造表示意見;更未就系爭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一事,令兩造表示意見,使上訴人就前開爭點無從進行適當之陳述或主張,則原判決稱系爭條款不符合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適法性要件,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並逕將該爭點採其判決之基礎,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等法令之情。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非自願離職,以及不知考核未過要終止契約,從未抗辯系爭條款為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或系爭條款有顯失公平,原判決竟將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採為判決之基礎,顯違反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修正理由,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應於僱傭之法律關係中方有適用。然本件兩造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承攬與僱傭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承攬於本質上應無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從而無論於法律規範或司法造法之層次上,均無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立法或解釋。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就如何解釋定性系爭條款為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全無論證涵攝,究係基於類推適用?或是他種法學方法均有未明,逕認系爭條款為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顯然有悖於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稱系爭條款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並有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款 之規定而無效。然查,系爭辦法乃上訴人為留才所額外提供之類似久任獎金制度,並非保險業務員招攬保單之佣金,故始約定系爭合約合約期間未達36個月終止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原所領得之簽約金,顯然系爭條款僅為被上訴人保有簽約金之條件。且除返還原所領得之簽約金外,上訴人並無要求額外之損害賠償,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既享有可領得佣金以外之簽約金,自應負擔相對應之義務,即兩造合約期間需達36個月,滿足可保有簽約金之條件,否則即應返還已受領之簽約金,足證系爭條款確實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要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審認系爭條款顯失公平,當屬違背法令。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927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程序始為合法。

(二)上訴人指摘原審並未就系爭條款之性質是否為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曉諭兩造表示意見;更未就系爭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一事,令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就此爭執,原審採為判決基礎,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然觀上訴人係依據系爭條款請求本件給付,則關於系爭條款之法律性質為何,自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依前開說明,不受當事人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法院亦無闡明之義務。更何況原審就系爭條款之規範目的及上訴人請求返還簽約金之法律性質為何,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訴人提出說明(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令上訴人表示意見云云,亦不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其他關於承攬於本質上應無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及系爭條款符合必要性與合理性,要無顯失公平之處等上訴意旨,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難認已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附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