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鄧安梅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被 上訴 人 周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有卷附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規定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上訴人原居住於大陸地區,因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現長期居留於臺灣地區之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4,於臺灣地區並未設有戶籍,依上開規定應屬大陸地區人民,是兩造所生法律事件,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亦已分別明訂。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在臺南市對其有多次誹謗之侵權行為,而提起本件民事事件,則揆諸前揭法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並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聲明上訴,主張其認原審在調查事實未臻明確之狀態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規定,闡明其提出證據,亦未依同法第28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所為被上訴人筆跡之認定部分,顯違反經驗法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業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不適用法規之具體內容,依前揭規定,應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臺南市立醫院第一看護中心約聘之照護服務員,並擔任台南市私立惠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惠群長照中心)就醫病患住院期間之看護。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因向證人鄭萬得爭取照護惠群長照中心之就醫病患未果,竟對上訴人心生怨懟,分別於:㈠106年12月6日以德高厝郵局第935504號掛號信函,寄送撰有「這是你妓女曉媽乙○○。電話:0000000000。鄭小姐,這是你妓女小媽的照片乙○○,她有很多老公,她在市醫做看護,你父親要跟你媽離婚,把安養院交給她管理,給她買很多金子和房子現在包養她而且她有性病。」等文字之紙條予鄭萬得之女即證人鄭如雅(收件人故意記載為鄭雪如);㈡107年1月11日以德高厝郵局第942144號掛號信函,寄送內載「鄭小姐你好:你的小媽乙○○在市立醫院大聲宣傳說鄭萬得是她老公,他老婆已經死了。現在也給她買金飾準備結婚。鄭萬得的兒女算什麼管不了拿她也沒辦法也不會來打她連以後安養院也拿給他管房子都準備好了過年帶她回老家」等文字之照片予鄭如雅(收件人亦故意記載為鄭雪如)。㈢107年2月12日以電話向證人章郭秋霞(上訴人誤載為郭秋霞)散佈上開有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秋霞不高興給鄭萬得發訊息說乙○○賣人肉。鄭萬得的電話0000000000;安養院電話000000000」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予章郭秋霞;㈣於107年2月間在臺南市立醫院向證人何靜與不特定人散佈上訴人在外面偷男人、賣淫等情事,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萬元、4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德高厝郵局第935504號、第942144號掛號信函(上開二信函下稱系爭掛號信),當中並無被上訴人筆跡,均非被上訴人所書寫及郵寄,其中第935504號掛號信函所寄送之「湖內」一址,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位在何處,亦不認得鄭萬得之女為何人,上開掛號信函亦經證人王麗敏於另案訴訟中否認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又被上訴人與證人章郭秋霞僅為點頭之交,並不認識,亦非同鄉,其亦未曾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章郭秋霞,上訴人所提出章郭秋霞之LINE通訊內容是上訴人與章郭秋霞間之問題,其中並無其名字,與其無關。另證人何靜係其於工作中認識之同事,僅為點頭之交,其不知何靜為何於另案偵查中稱其在107年2月間在臺南市立醫院曾說上訴人跟很多男人亂搞,應是其拒絕何靜邀請其參加基金會而得罪何靜。況上訴人前曾就相同事由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向其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0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駁回再議後確定(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足見上訴人向其請求賠償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於準備程序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曾為臺南市立醫院第一看護中心約聘之照護服務員。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寄送內有誹謗上訴人內容之系爭掛號信予證人
鄭如雅?⒉被上訴人是否傳送系爭訊息內之誹謗內容予證人章郭秋霞?⒊被上訴人是否曾於107年2月間在臺南市立醫院門口向證人何
靜面前誹謗上訴人在外面偷男人、賣淫之事實?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誹謗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因而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明訂。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2月間曾對其有上開4次誹謗名譽之侵權行為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11日
寄送其內書信或照片上載有上訴人為妓女,現由證人鄭萬得包養,且有性病等內容之系爭掛號信予證人鄭如雅,以誹謗其名譽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掛號信之信封、信紙及內附照片為證(見原審小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掛號信為其所書寫寄送,並辯稱:系爭掛號信並非其筆跡,其不認識鄭萬得之女,也不知湖內為何處,證人王麗敏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亦否認該信件為其所為云云。然查:
⑴本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掛號信之封面及信件內容,可
知兩份信件均係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德高厝郵局所寄出,且從信內開頭均稱「鄭小姐」,其內並提及鄭萬得為鄭小姐之父,可知該信件均係欲寄予鄭萬得之女。但寄送該信件之人將其中第935504號掛號信之寄件人地址記載為證人鄭萬得、鄭如雅所工作之惠群長照中心所在之臺南市○○區○○○街○○○號(信封上故意誤載為臺南市○○路○街○○○號),收件人地址則刻意記載為高雄市○○區○○路○○○號碼,故意使郵局因收件人地址欠詳而將信件退回惠群長照中心;又第942144號掛號信雖將收件人地址記載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惠群長照中心址,惟卻故意僅將寄件人地址記載「臺南市南區」,讓收件人無法退回;另寄件人就系爭掛號信之收件人,復故意挑選證人鄭萬得之女鄭如雅、鄭雪慧名字中各1字湊成虛構之「鄭雪如」(見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他字卷第36頁),讓鄭萬得、鄭如雅、鄭雪慧如收到信時,即會因為好奇是否是自己或另一位女兒、姐妹之信件,將其打開觀看,而不會直接丟棄或退回,又可藉此造成寄件人與收件人不熟,以致把鄭萬得女兒之名字弄錯之假象;另寄件人先是寄送信封與信函內筆跡不同之書信至惠群長照中心,後則寄送以手機打字後拍照之照片充作書信內容,在在均可證明寄送人有刻意隱藏身份及變更筆跡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稱系爭掛號信之信封及其內書信之筆跡均與其不同,自屬必然,亦不足以據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聲請本院鑑定上開信件之筆跡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因系爭掛號信之筆跡業經寄件人刻意變造,無法透過鑑定之方式比對是否被上訴人所為,是亦無鑑定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王敏麗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曾證稱
系爭掛號信並非其所為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全卷之結果,證人王敏麗於警詢時係證稱:上訴人之前未曾將系爭掛號信交予其觀看,其亦無法從系爭掛號信之筆跡研判為何人所寫等語,有系爭妨害名譽案件警詢筆錄可按(見上開案件他字卷第21頁),是被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掛號信非其所為,並不可採。
⑶惟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月止,曾多次撥打電話予
證人鄭萬得,電話中稱上訴人有很多男人,男女關係複雜,且有性病,要鄭萬得不要讓上訴人照顧惠群長照中心之老人等情,業據鄭萬得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該案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6頁)。又依證人鄭如雅於該案警詢時所證:「(為何甲○○會以你工作處所的地址寄這封信出去?)她(即被上訴人)之前曾經多次致電到我們工作的地方,打過來騷擾、毀謗我父親鄭萬得的言語(交往複雜之類的),可能因為後來我們都不理她,所以她後來才會有寄信這種動作。」等語,及證人鄭萬得所證:「(為何甲○○要寄送該掛號信給鄭如雅?)甲○○之前在我們長照中心工作,但是後來工作效率不好,所以比較少派工作給她,可能因此懷恨在心,用我女兒鄭如雅的名義對付乙○○。」等語,可知證人鄭如雅於收到系爭掛號信前,即曾多次接到被上訴人之電話,且談話內容均係誹謗證人鄭萬得交往複雜,而與系爭掛號信內所載證人鄭萬得與上訴人有染相關。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電話向鄭萬得及鄭如雅誹謗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亦有寄送誹謗上訴人名譽內容之書信予鄭如雅之強烈動機。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起至105年9月21日止係於惠群長照中心投保勞保,有卷附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可考(見原審小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其對於惠群長照中心人員及狀況自甚熟稔,輔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經常撥打電話予鄭萬得及鄭如雅,以抱怨上訴人及證人鄭萬得品行及要求照顧病人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證人鄭萬得及鄭如雅,亦不知其2人何以為前揭證言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5頁),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證人鄭萬得、鄭如雅所述,應堪採信。
⑷且本院觀察系爭掛號信內書信及照片上之文字均為大陸地區
所使用之簡體中文,可知應為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又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46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傷害案件)中向上訴人提告時,自承於107年1月12日前均係於臺南市立醫院擔任看護病人之工作,則被上訴人當時之工作地點,其旁恰為寄出系爭掛號信之臺南德高厝郵局,以被上訴人看護病人通常無法任意離開工作場所太久、太遠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就寄送系爭掛號信件之地點而言實有地緣之便。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案件中所提供警員之上訴人照片,與寄送予證人鄧如雅之系爭掛號信內所附上訴人照片完全相同,顯見均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手。
⑸是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掛號信應係被上訴人因不滿證
人鄭萬得常將在臺南市立醫院住院之惠群長照中心老人交由其照顧,意欲誹謗其名譽所為,應屬實在,而堪認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12日以電話向證人章郭
秋霞散佈上開有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秋霞不高興給鄭萬得發訊息說乙○○賣人肉。鄭萬得的電話0000000000;安養院電話000000000」等語之系爭訊息予章郭秋霞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自章郭秋霞手機轉寄至其手機內之系爭訊息內容畫面為證(見原審小調字卷第2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曾傳系爭訊息予章郭秋霞,然依據章郭秋霞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所證:「(甲○○是否曾向你稱述或傳訊任何侮蔑、詆毀乙○○人格之言語?)我只記得一次(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我跟乙○○同在臺南市立醫院603號房作看護時,我的手機簡訊突然響了,但因我不識字,乙○○就直接拿我手機去看,她便說簡訊內容是在說她的事,但簡訊詳細內容為何我不清楚,乙○○便將我手機簡訊內容直接做翻拍(應係轉寄訊息之誤)。」、「(為何甲○○要傳訊給你?)她應該是要跟我說乙○○的事,但是她不知道我不識字,也不知道乙○○在我身邊,所以才會傳訊息給我。」等語,可證上訴人所提出其手機內系爭訊息內容,確係自證人章郭秋霞之手機訊息轉寄而來。而被上訴人自承其與證人章郭秋霞間僅點頭之交,並無怨隙,章郭秋霞當無故意以虛偽之證詞刻意構陷被上訴人之必要,是章郭秋霞前揭所述,應屬可採。則以系爭訊息內容係要證人章郭秋霞若不高興上訴人賣人肉(即賣淫)之行為,可發訊息至證人鄭萬得之手機及其工作之惠群長照中心之意以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有損害其名譽之情形,應屬有據。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間在臺南市立醫院門口
向證人何靜散佈上訴人在外面偷男人、賣淫,也且曾向不特定人散佈前揭言語等情,業經證人何靜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就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告知其上訴人跟好幾個男人亂搞男女關係,有很多男朋友,其知道被上訴人也跟很多人說過這件事一節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鄭萬得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1月間多次打電話向其稱上訴人有很多男人,也有性病,不要把老人給上訴人照顧等語大致相符。因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尚有婚姻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證人何靜及其他人稱其在外面有很多男朋友、男女關係複雜等語,係誹謗其在外面偷男人,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因拒絕何靜邀請其參加某基金會之邀約,曾得罪何靜,是何靜前揭所證,並不可採云云。然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相同時、地向證人何靜稱其賣淫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不足採。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曾寄送系爭掛號信予證人鄭如雅,於信中誹謗上訴人為妓女,且為證人鄭萬得所包養,有很多老公,有性病,將與鄭萬得結婚,經營惠群長照中心云云;又傳送誹謗上訴人賣人肉(即賣淫)之系爭訊息予證人章郭秋霞;及在證人何靜面前稱上訴人亂搞男女關係,在外偷人等語,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證人鄭如雅、章郭秋霞及何靜所為前揭行為,均足以貶低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名譽權受損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㈢至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對
被上訴人提告,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8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後確定。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且觀諸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均係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不能證明已達使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而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為其主要理由,與民法第195條名譽權之人格法益受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以該侵權行為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之情形不同,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均經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再行提起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地分別以書信、訊息及口頭告知之方式,向上訴人之朋友、同事及合作之長照中心老闆、女兒誹謗上訴人賣淫、於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亂搞男女關係、有性病,或要破壞證人鄭萬得家庭云云,使上訴人莫名受他人側目指責,自已造成上訴人名譽貶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據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上訴人各次所為上開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自述為初中畢業,現在醫院擔任看護之工作,每月收入約
3、4萬元,已婚,小孩已成年,現有母親需扶養;被上訴人自述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看護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小孩已經成年,尚須扶養父母,及被上訴人誹謗上訴人之次數甚多,情節甚重,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11日寄送證人鄭如雅系爭掛號信、於107年2月13日傳送系爭訊息予證人章郭秋霞,及於107年2月間在臺南市立醫院門口向證人何靜誹謗其名譽之侵權行為,於分別賠償2萬元、2萬元、1萬元及1萬元,合計共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所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