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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謝進聰被 告 偕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寶環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捲門部分,原主張依後述系爭關於未完成捲門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6頁、第184頁〕,惟因原訴與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將其所承攬「溢哲有限公司(下稱溢哲公司)廠辦新建工程」中之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捲門,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7,840元(含營業稅);嗣雙方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捲門,約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變更內容之變更(按:即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又原告所主張兩造就何項編號之捲門約定變更為彎軌,前後主張不一,附表二乃依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之敘述而為記載),並約定原告應增加給付承攬報酬12萬8,100元(含營業稅)(下稱系爭增加報酬約定)。其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捲門之費用,原告則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捲門存放於原告廠房,待被告通知,再至其他工地安裝;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捲門則存放於工地(下稱系爭關於未完成捲門之約定)。

㈡茲因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共計6樘,均已

施作完成,並已依兩造間之約定,各交付搖控器3個,惟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之承攬報酬,僅給付49萬7,40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增加報酬約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給付報酬14萬4,416元。

㈢因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曾為系爭關於未完成捲門

之約定,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或依系爭關於未完成捲門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捲門,給付43萬4,175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59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從未合意將捲門變更為彎軌;另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

不久,即通知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捲門,變更為快速捲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捲門無須施作,兩造乃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又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時,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捲門尚未施作,原告於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時,不曾表示有應給付之款項,被告否認兩造曾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捲門,變更為快速捲門,被告應增加給付承攬報酬。

㈡被告於兩造合意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捲門,變更為快速

捲門,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捲門無須施作後,再三催促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始勉強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共計6樘捲門,惟每樘捲門本應交付搖控器3個,原告卻均僅交付搖控器1個;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捲門亦有感應條尚未施作;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捲門,則僅施作門軌;經被告催促,原告竟要求被告找尋他人施作,被告始另找尋訴外人紳豐捲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紳豐公司)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捲門之施作。

㈢依紳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快速捲門門軌每樘為5,500元;原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捲門之門軌每樘以2萬5,000元計算;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捲門之門軌每樘以1萬8,000元計算,顯與市場行情不符。

㈣兩造就系爭工程為報價及簽約時,均表明為直軌而以直軌報

價;且經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現場捲門均為直軌,與原告提出之現場施工尺寸表(按:指本院卷第63頁至第83頁所附現場施工尺寸表,下稱系爭尺寸表)所繪不同,系爭尺寸表上被告工地主任之簽名,乃被告之工地主任不察而誤簽。

㈤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捲門,已因兩造合意變更而無須施作,原

告亦未施作。嗣原告於被告央請紳豐公司施作以後,雖曾將1樘捲門之材料置於現場,惟其尺寸甚小,絕非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捲門之尺寸。

㈥兩造就乃合意終止,並無民法第511條所定定作人終止契約之情形。另兩造間並無系爭關於未完成捲門之約定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7年2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

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捲門,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94萬7,898元(含營業稅)。嗣兩造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捲門變更為快速捲門(含門軌)。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報酬49萬7,467元。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捲門,除兩造爭執之每樘是否業已交

付遙控器3個外,均已完成;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捲門,除兩造爭執之感應條是否安裝及是否業已交付遙控器3個外,亦已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捲門,均僅施作門軌。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增加報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萬4,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捲門,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之規定或系爭關於未完成捲門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4,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增加報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萬4,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兩造有無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捲門,約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變更內容之變更,並為系爭增加報酬約定?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

捲門,變更為彎軌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3份及系爭尺寸表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59號卷宗(下稱本院補卷)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兩造從未合意將捲門變更為彎軌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款單3份(指本院補卷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之請款單),其下方「工地簽名」處,均為空白,與原告片面之主張無殊,自難據以認定兩造曾經約定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捲門,變更為彎軌。其次,系爭尺寸表,其上雖有被告工地主任之簽名,業據被告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之工地主任,確有因未詳實核對即為簽名之可能,尚不能僅憑系爭尺寸表繪製之內容,遽認系爭尺寸表繪製之內容,確為兩造約定之內容。況且,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變更為彎軌,並已施作完成;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認為由現場勘查並拍攝之相片顯示,現場施作完成之RD1、RD2、RD3、RD4二樘、RD9捲門之滑槽均屬直軌,並無彎軌構造,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稽(另置卷外);衡諸常情,如原告之主張,確與事實相符,則現場施作完成之RD1、RD2、RD3、RD4二樘、RD9捲門之滑槽豈有均屬直軌而無彎軌構造之理,益徵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尚難遽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捲門,變更

為快速捲門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增加報酬約定之事實,雖據其提

出請款單影本3份為證〔參見本院補卷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時,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捲門尚未施作,原告於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時,不曾表示有應給付之款項,被告否認兩造曾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捲門,變更為快速捲門,被告應增加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查,原告提出之請款單3份,與原告片面之主張無殊,已如前述,自難據以認定兩造確有系爭增加報酬約定。參以依原告之主張,雙方約定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報酬,已逾原訂報酬之一成,衡諸常情,如兩造間確有系爭增加報酬約定,理應會以書面明確記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變更內容各應增加給付報酬之數額,再交由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以免日後爭議,然原告卻未能提出經由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之書面,以為證明,則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增加報酬約定存在,實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⑷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

捲門,變更為快速捲門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捲門,變更為彎軌,及兩造間有系爭增加報酬約定,則無足取。

2.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是否業已施作完成,並已各交付搖控器3個?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

之陳述者,應生自認之效力,而可免除他造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且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均已

施作完成,並已各交付搖控器3個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捲門,各僅交付遙控器1個;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捲門,則未安裝感應條,且僅交付搖控器1個等語。查:

①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捲門,業已施作

完成,並已各交付搖控器1個部分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②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捲門,除感應條外,

業已施作完成,並已付搖控器1個部分予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同堪信為真實。

③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曾各另

外交付搖控器2個予被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工程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單影本1份,其上載有「交付BT003 遙控發射器5×3=15枚」等語,僅能證明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共計6樘捲門,總計交付搖控器15個予被告,尚無從證明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各已交付搖控器3個,即共計交付搖控器18個予被告之事實。至被告雖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影本

2 份(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用以證明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各僅交付搖控器1個之事實,然該免用發票收據影本2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8年1月31日購買遙控器7個,每個300元之事實,至於被告究係購買何項物品使用之遙控器,尚無從據以論斷,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足見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共計6樘捲門,總計僅交付搖控器15個予被告。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已各交付搖控器3個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各僅交付搖控器1個等語,均與事實有間,不足採憑。

④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捲門之感應條尚未施作之

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一致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既未合法撤銷其自認,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以該自認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捲門業已安裝感應條之事實,自不足採。

⑶綜上,足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捲門,共計6樘

捲門,業已施作完成;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捲門,尚有感應條仍未安裝;且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總計僅交付搖控器15個予被告,尚有搖控器3個仍未交付予被告。

3.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增加報酬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萬4,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尚有

承攬報酬65,141元、55,650元仍未給付,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捲門,共計6樘捲門,業已施作完成;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捲門,尚有感應條仍未安裝;且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總計僅交付搖控器15個予被告,尚有搖控器3個仍未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又因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就搖控器未交付部分,以每個搖控器扣款300元,就感應條未施作部分,以扣款5,513元方式處理,經扣款結果,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之報酬11萬4,378元(計算式:65,141+55,650-300×3-5,513=114,378),應屬正當。

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約定

變更為彎軌,及兩造間有系爭增加報酬之約定,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增加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捲門,給付因變更彎軌而應增加給付之承攬報酬,自非正當。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㈡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捲門,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之規定或系爭關於未完成捲門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4,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捲門,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4,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契約,為其前提,如定作人未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契約,自無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⑵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通知被告無法

為被告施作,央請被告另外請人施作,因此契約即已終止,雙方已終止契約,本件係合意終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6頁),可知系爭契約乃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而非被告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行使終止權而終止甚明。

⑶本件被告既未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

系爭契約,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捲門,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4,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2.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捲門,依系爭關於未完成捲門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4,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曾為系爭關於未完成捲門之約定

,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關於未完成捲門之約定等語。經查,衡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開工後進度遲緩,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被告認為無法依限完工時,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放棄系爭工程進場一切已完成或未完成材料,並應賠償被告因此蒙受之損失,是原告開工後如進度遲緩,被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捲門之尺寸乃量身訂作,並無移至他處使用之可能,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捲門之門軌、門片等材料,應非被告承攬之所有工程均可共通使用;且被告乃向溢哲公司承攬廠辦新建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地現場亦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在原告主動為合意終止之要約,且無可立即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捲門之處之情況下,有無與原告為系爭關於未完成捲門之約定之可能,實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關於未完成捲門之約定,應無足取。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關於未完成捲門之約定,既

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關於未完成捲門之約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捲門,給付43萬4,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4,378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不應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或系爭關於未完成捲門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4,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

編號 品名規格 數量 1 RD1 700×(410+50) 1 樘 2 RD2 480×(510+50) 1 樘 3 RD3 390×(380+50) 1 樘 4 RD4 500×(410+50) 2 樘 5 RD6 250×(410+50) 2 樘 6 RD7 26×(260+50) 1 樘 7 RD8 510×(260+50) 1 樘 8 RD9 350×(260+50) 1 樘 9 RD10 530×(320+50) 1 樘附表二:

編號 捲門 變更內容 1 RD1 彎軌 2 RD2 同上 3 RD3 同上 4 RD4 同上 5 RD6 彎軌及快速捲門 6 RD7 快速捲門 7 RD8 彎軌及快速捲門 8 RD9 彎軌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