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李威辰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徐詩閔即穩億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636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7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91,6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0公尺之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擋土牆工程),約定擋土牆每公尺造價新臺幣(下同)6,500 元,工程款合計715,000 元,被告於同年4 月28日完工,原告已全數支付被告工程款。
然原告於同年8 月20日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於同年9 月4 日點交前申請鑑界,發現被告施作之系爭擋土牆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導致原告與買方解除契約,因而賠償買方定金180,000 元,並支付代書費用41,554元及履約保證帳戶費用23,282元。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通知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擋土牆有越界之事,並限期其於1 個月內重新施作,雙方對此發生爭執,原告遂申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確認系爭擋土牆確有越界建築。
㈡嗣兩造就系爭擋土牆越界之事,委託土木技師評估如何修補
時,被告陳稱其係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施工,並稱其所施作之擋土牆底板寬度為1 公尺(即擋土牆寬0.25公尺加基礎底板寬0.75公尺)。然依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設計圖說,系爭擋土牆之底板寬度應有1.25公尺(即擋土牆寬0.25公尺加基礎底板寬1 公尺),顯示被告並未按圖施作,系爭擋土牆之底板寬度減少0.25公尺,已嚴重影響結構安全,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且無法修補,如不拆除重新施作,恐無法承受在地上興建建築物所產生之壓力,而有倒塌之危險,並危及生命、財產之安全。是被告施作之系爭擋土牆除有越界建築外,並有結構上之重大瑕疵,而不能達到使用之目的。故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715,000 元,並應賠償原告因與買方解約所支出之上開款項,以及拆除系爭擋土牆所需之工程費用390,
800 元等加害給付,總計1,391,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施作之擋土牆底部寬度為1 公尺,雖未達1.25公尺,但仍有擋土功效,不需要全部拆除,伊願意補強改善,再延伸施作25公分,但不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及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施作系爭擋土牆工程,被告已完工
,其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15,000 元,嗣其與第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鑑界發現系爭擋土牆部分越界至鄰地,致生買賣糾紛,其遂與買方解約,因而支付買方180,000 元、代書費用41,554元及履約保證帳戶費用23,282元等情事,業據提出系爭擋土牆工程估價單、中國信託銀行及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林宜慶地政士事務所收據、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履約保證費用匯款單、105年6月6日界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補卷第21-27、35頁;建字卷第31-
41、51-53、57-59頁),可資證明。而被告對於系爭擋土牆越界之情事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依被告陳稱:現場有原有的界址,原告也有到現場叫伊照現場界址施工,還沒施工前原告就有指示地界在哪裡。伊施工時有拉水線,照原有的界址施作,有時候工人移動,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建字卷第27-28 頁),顯示其明確知悉原告土地之界址,則系爭擋土牆施工越界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依其提供予被告之擋土牆設計圖說,底板寬度
應施作1.25公尺(含擋土牆寬0.25公尺及基礎底板寬1 公尺),然被告僅施作1 公尺(含擋土牆寬0.25公尺及基礎底板寬0.75公尺),減少0.25公尺之瑕疵,除據提出設計圖說及施工照片(見補卷第37-41 頁),被告亦自陳其施作之底板寬度為100 公分等語(見建字卷第28頁),並經本院囑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確認被告施作之擋土牆底板寬度為100 公分(含牆壁厚度25公分)之情事(見鑑定報告書第3 頁第八段所載)。
⒊而原告以其預定施作之擋土牆底板寬度為1.25公尺,因被告
僅實際施作1 公尺,另主張有結構不安全之重大瑕疵,且無法修補等情事,復據本院囑託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①被告施作之擋土牆,有無結構不安全之情事?②被告施作之擋土牆底板寬度1 公尺,與原告預定之擋土牆底板寬度
1.25公尺,兩者在功能上差異如何?③被告施作之擋土牆較原告預定之擋土牆,有無減少效用?如有,減少效用之比例約為多少?④上開減少之效用,是否可以補強?應如何補強?被告陳稱連結底部既有鋼筋,再延伸加強25公分,是否可行?⑤若依被告施作方式及兩造約定造價,評估補強工程費用約計多少等事項,鑑定結果認為:「1.被告施作之擋土牆,有無結構不安全之情事?⑴依擋土牆設計圖(L =125cm),經分析結果,地震時的轉動的安全係數為0.78,滑動安全係數為1.205 。目前被告於現場施做完成的擋土牆(L =
100 cm)經分析結果,其地震時的轉動的安全係數為0.60,滑動安全係數為1.162 。⑵由上述結果可看出,被告於現場施做完成的擋土牆並未達原設計的安全需求,不管因地震來臨時,對於擋土牆背面土壓力所造成的滑動或轉動,均小於契約的標準,且其安全係數均小規範值,有結構不安全之情事。2.被告施作之擋土牆,基礎底板寬度1 公尺(含牆壁厚度),與原告預定之擋土牆,基礎底板寬度1.25公尺(含牆壁厚度),兩者在功能上差異如何?⑴由上述九、1.乙項之說明,將原設計擋土牆及被告施做之擋土牆分析比對結果,被告施做之擋土牆其轉動及滑動的安全係數均較原設計的結果為小,在功能上代表原設計可以抵抗較大的地震,而被告施做的擋土牆可能在比較小的地震來臨時即已倒塌或滑動而損壞了。3.被告施作之擋土牆較原告預定之擋土牆,有無減少效用?如有,減少效用之比例約為多少?⑴同樣由上述九、1.乙項之說明,將原設計擋土牆及被告施做之擋土牆分析比對結果,其中以擋土牆轉動安全係數兩者的比值為0.77及滑動的安全係數兩者的比值為0.96,明顯已減少效用,在轉動項目減少1-0.77=0.23即23% (控制),在滑動項目減少1-0.96=0.04即4%。4.上開減少之效用,是否可以補強?如何補強?被告陳稱連結底部既有鋼筋,再延伸加強25公分,是否可行?上開減少之效用,理論上當然可以補強。被告陳稱連結底部既有鋼筋,再延伸加強25公分,理論上亦屬可行,惟實務而言可能遭遇以下問題而另起爭議,說明如下:⑴在開挖擋土牆基礎時,當擋土牆後方降挖至基礎底面,方可將超越地界線之擋土牆拉回至定位,但在降挖過程及將每5公尺的擋土牆拉到定位的過程中,可能破壞擋土牆基礎底部混凝土面與土壤間的摩擦角產生變化而降低摩擦力,造成滑動係數的降低,及降低結構安全。⑵連結底部既有鋼筋,再延伸加強25公分,被告於初勘過程表示其係以焊接方式延伸這不足的25公分,其可能產生的問題為雙方對焊接的品質會有爭議,以實務而言,在此施工條件下,一般此類鋼筋的焊接不容易達到一般施工規範的要求,另外到時候誰來確認施工符合規定,亦可能雙方亦有爭議。⑶由於補強工程係以每5公尺切成一個節塊,再將節塊拉到定位後,再將混凝土敲出搭接長度,在敲除混凝土搭接長度過程中難免影響鋼筋,造成其可能彎曲,無法回復原來的樣式,進而其拉力強度受到影響,品質受損。⑷以被告所述方式補強後的外觀難免受到影響,除非擋土牆補強完成後,再於擋土牆表面進行水泥砂漿粉刷,否則完成後的外露面必然影響美觀,而損及原告的權益。⑸在基礎底部加長25公分前須先打除既有基礎底部25公分後才能加以補強,則在打除既有基礎底部25公分後,施工期間其底部長度僅餘50公分,若遇颱風、暴雨或中小地震時恐有倒塌之虞。綜合上述分析,雖然理論上可行,但在工程實務上並不建議採取此類補強方式,避免施工完畢後又另外衍生新的工程糾紛。5.若依被告施作方式及兩造約定造價,評估補強工程費用約計多少?⑴由於兩造約定的造價僅為總價一式承攬,並無詳細價目表,因此有關若依被告施作方式評估補強工程費的各工作項目的單價,將依目前市場的單價進行評估。⑵依被告所提的修復方式將造成其外觀無法復原原狀,並且每隔5公尺就有修補痕跡,因此考慮整體牆面塗佈1:3水泥砂漿以美化每隔5公尺即有一道的修補痕跡,經考慮上述因素後,評估補強工程費用約為601,296元。」等情,綜合研判若採被告所提的修復方式,雖理論上可行但將衍生後續問題,且經評估補強經費達601,296元,已達原建造價金715,000元之84%,並不具經濟性;且在補強施工過程若遇中小地震時,亦可能有倒塌之虞。評估建議以拆除重建為較佳的選擇(見鑑定報告書第3-6頁第九、十段所載)。
⒋綜上,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因底板面積減少,致生結構
不安全之重大瑕疵,且無法修補之情事,亦為可採,被告抗辯仍可修補云云,並無可取。是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59 第1 、2 款、第260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經查:⑴原告業已給付工程款715,000 元予被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即屬有據。⑵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因鑑界發現系爭擋土牆有越界而解約,因而支付買方180,000元、代書費用41,554元及履約保證帳戶費用23,282元等款項,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款項,亦應准許。⑶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擋土牆所需費用連同廢棄物清運所需費用共計390,800元,亦據提出明揚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可稽(見補卷第45頁),此等費用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承攬契約之重大瑕疵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1,636 元(即715,000 元+180,000 元+41,554元+23,282元+390,800 元=1,39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