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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吳世昌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施靜雲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請原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進行改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改修工程),兩造對於承攬系爭房屋改修工程之意思表示一致後,原告於開工前、中、後均有與被告以LINE軟體進行工程改修之相互討論,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底開工,復於107年9月13日全部完工,再於10月2日清理現場將廢棄物清運完畢。

(二)系爭房屋改修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51,901元(包含10大項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係採實做實算的方式,亦即已完工部分,會先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於施工進行中已給付予原告工程款共計120萬元;又原告於107年9月11日透過LINE軟體將全部完工後之總工程價格傳送給被告,被告從未反對,更於9月28日給付原告20萬元,詎料被告見原告已全部施作完畢,竟於LINE中告知僅能給付120萬元,明顯拒絕給付尾款851,901元。

(三)原告於107年11月2日以LINE向被告催討工程尾款851,901元,惟被告完全不予理會,原告又於107年11月27日以LINE傳送工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均已讀不回,亦不回電與原告聯絡。系爭房屋改修工程已完工逾10個月,且交由被告使用中,仍不見被告出面協調如何給付該尾款,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51,901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本件施工的前、中、後均無與被告達成工程款總價僅有120萬元之合意存在:

⑴原告當初之報價僅係於工程尚未開工前以肉眼初步勘查

現場,並聽取被告工程上之需求後,個人心中之初估,亦未與被告達成120萬元之合意,被告若認有此合意,請提出相關具體之合約書或證據。

⑵且由被告答辯狀所稱之對話紀錄:「歹勢哈~不是逼妳

付錢,原本我想說妳那場大概120萬,我也沒想跟你事先多拿太多,但加一加就那麼多錢了」,由該文義「原本我想說」、「大概」等語足以證明120萬元僅係原告當初開工之始的初估,但並非總工程款。

2.本件工程確實已經完工,已交由被告長期使用中,且被告長年任職成傑營造廠擔任估算一職,對於施工材料之品名、價格豈會不知:

⑴「工程報價單」於業界實務上本為承攬人單方製作完畢

後,交給定作人報價之用,僅係讓定作人知悉本件工程之項目、單價、總價各為何。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工程報價單後,若對於上開所載之材料品名、單價、總價不同意時,應立即向原告反應,要求刪除或減價,而非默默讓原告繼續施作,且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並使用一年多後,均未收到被告有對該工程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對於工程報價單上所載之事項及該工程均係同意。

⑵再者,民間建物整修、裝璜等工程,並非如公務機關發

包之工程一般複雜,亦無如公家機關有相關促參法、政府採購法、金錢控管等問題,故被告認為應比照公家機關工程發包般報請驗收、查驗,顯然係將民間工項與承包政府工程混為一談,亦係對於社會常情、民間土木業工程不了解。易言之,民間土木包工業承作民間私人工項時,本即不會經過驗收、查驗之過程,此過程亦僅於政府機關始有適用。本件工程完工時,原告將現場清理完畢,亦告知被告已全部完工,並請被告前來查看,被告對於工程品質、項目亦無異議後,於民間工程而言即已完成驗收。

⑶承上,若本件「事實上」未請被告驗收、查驗,原告向

被告報請完工並清理現場環境後交由被告使用,客觀事實上被告亦已於該屋內居住一年多,對於品質、工項、材料均無意見,如今卻以無驗收、查驗程序,而否認原告工項及費用之請求,實自相矛盾。

3.由「昌大匯款給廠商金額與向業主施靜雲請款之金額差異比較表」、廠商之「估價單」、「工程報價單」之資料顯示原告承攬本件之估算、報價並無過高,且符合業界行情,原告在合理範圍內賺取利潤,此乃理所當然。而報價單內之所有建材確實有向業主進貨,且該建材亦有施作於被告之系爭房屋內,且由此表可知,原告均有詳細列出業主、差價、業主請款日、以何方式、銀行匯出貨款等節。

4.本件利潤計算如下:管理費20萬元+價差利潤(輕隔間5,625元+瓷21,390元+採光罩24,000元+鋼構夾層40,000元+施工架1,000元+泥作10,101元)=302,116元。但實際上有許多工具物料之採買及施工上之損耗是隱藏成本,因無單據亦不易估價出,故將其視為0,還有其他原本公司就有之物料,也都轉移本件使用,亦無單據,故本件利潤302,116元佔總價2,051,901元之14.72%。但管理費實際上乃是支付原告管理及監工之薪水性質,並不能完全視為利潤,故實際利潤可能低於10%,確實遠低於市場上改修工程之利潤。

5.被告稱總價120萬元承攬,原告無法認同:⑴107年9月28日Line對話中原告所稱120萬元,係在107年

5月29日動工前閒聊時被告問說大概多少錢才改得起來,原告回答粗估可能至少要120萬吧!但也要看施作項目有哪些,改到什麼程度而定。詎料,被告斷章取義認原告總價承攬120萬元,故總價承攬120萬元並非事實,雙方亦無達成合意。若確係總價承攬,則承攬範圍內容為何?⑵由附件1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明本工程之施作範圍不確定。

⑶由附件2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明後方立面施工架必要性。

⑷原告以薄利協助被告改修系爭房屋,但被告卻連利潤及

管理費都覺得不該給,顯與社會經驗脫節甚遠,但卻要求原告提出各種資料,甚者,當初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應提供任何資料,交付原告現金時亦未要求原告給予簽收單。又被告曾經任職營造廠擔任估算人員,該營造廠向業主請款,均不會提供混凝土簽單、砂石水泥簽單、粗工打石工簽單、廢棄物清運簽單等等之單據予業主做為請款用。

⑸附件3之Line對話內容,為120萬元前後文:雙方各執一

詞,被告無法提出原告為總價承攬之確切物證;從雙方對談記錄中,皆未對總價多少作爭議,反而是被告說目前錢不夠「盡量領給您」、「真的最多120萬,真的擠不出來」、「能給您盡量給您」,若雙方真有達成120萬元之協議,對話應為:當初不是說好120萬元?怎麼會又變成…等詞,方符合一般正常人之反應。

6.「工程報價單」於業界實務上本就是承攬人單方製作完畢後,交給定作人報價之用,僅係讓定作人知悉本件工程施作項目、單價、總價各為何。被告若對於上開所載之施工材料品名、單價、總價不同意時,應立即向原告反應,要求刪除或減價,絕非默默讓原告繼續施作,本件工程於107年9月13日全部施作完畢並使用一年多,亦未收到被告有對該工程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對於工程報價單上所載之所有事項及該工程均係同意。

7.再者,民間土木包工業承作民間私人工項時,本來就不會有經過驗收、查驗之過程,此過程也僅於政府機關才有適用。於完工時,原告將現場清理完畢,也告知被告已全項完工,並請被告前來查看,被告對於工程品質、項目均無異議後,於民間而言此即已經完成驗收。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1,9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應就本件工程款為2,051,901元負舉證之責:

1.本件工程係由原告評估施作工項及材料後,向被告報價120萬元,施作範圍及項目均經原告確認,否則若無任何工程項目可供參考,原告如何報價?再由Line對話紀錄:

「歹勢哈~不是逼妳付錢,原本我想說妳那場大概120萬,我也沒想跟你事先多拿太多,但加一加就那麼多錢了」可知,被告亦回覆:「真的最多120萬」,足見兩造確有約定在120萬元之範圍內進行裝修工程。

2.被告否認本件工程為「實報實銷」,亦無原告所稱工程完畢再結算工程款之情事,蓋被告經濟能力有限,豈有可能將本件工程預算無限上綱,而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從未告知施作工程費用已超過120萬元,甚至已高達200萬元。且原告亦坦承當初確有報價120萬元,惟辯稱僅是「初估」,此部分被告亦否認之,原告確實報價為120萬元,被告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後始同意由原告進行裝修工程,被告亦依約給付120萬元之工程款,原告任意追加請求工程尾款,實無理由。

3.原告辯稱被告長年擔任成傑營造廠估算一職,對於施工材料之品名、價格豈會不知等語,惟:

⑴施工材料之價格一日多變,並無固定之價格,且被告先

前之工作係在大型營造廠擔任估算一職,了解總價承攬120萬意義,本件並無任何工程變更追加確認單,何來變更追加款項!況且,營造廠相關之工程材料、工法與本件裝修工程材料迥然不同,實難以相提並論,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均知悉各項工程費用云云,實無可採。

⑵本件施工過程中原告從未告知被告「累計」已施作之工

程款為何,且工程進度及施作內容均由原告掌握,被告無法知悉累計已施作之工程款為何;況工程項目之金額均由原告單方決定,並無詳細之工程數量或單據可供參考,被告事前亦無法據此得知工程款之總金額為何,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二)觀原告檢附之「工程報價單」,其項目及單價均未經被告確認,均係原告單方所繕打之金額,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據此主張仍有工程尾款未付,亦非合理;另就「工程報價單」之內容逐一表示意見如下:

1.「拆除及清運工程」256,500元:⑴編號1「木作拆除及清運」68,000元,壹式計價。原告

記載「昌大報價後承包」,惟原告事前並未報價,被告並未同意此工項之報價,應請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其餘編號2、3、4、5部分均為壹式計價,且為原告所承

包施作,但原告僅有列出工程名稱,並無詳細之工程數量或支出單據為憑,其請求自難遽採;況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為「實報實銷」,如原告主張為真,亦請原告提出實際支付憑據為證。

2.「三樓地坪夾層鋼架+點焊網」14萬元:⑴本工項共有5個細項,分別為:「鋼構架+錏板」、「

牆面植筋」、「錏板刷彈泥」、「點焊網工料」及「點焊網運費」,但均為壹式計價,且為原告所承包施作,原告僅有列出工項名稱,並無詳細之工程數量或支出單據為憑,其請求自難遽採。

⑵原告稱被告先前曾詢價弘愷工程行之報價為129,396元

,但未包括植筋及灌漿、點焊網、彈泥,故認為原告施作之價格較為便宜。然原告報價明顯高於弘愷工程行,價格並未較為優惠;況且,觀諸弘愷工程行之估價單可知,其品項之記載與原告報價單所載完全不同,施作之項目及工法亦不相同,實不可相提並論。

3.「防水工程」51,500元:本工項均為原告所承攬施作,但原告僅有列出工項名稱,並無詳細之工程數量或支出單據為憑,均以壹式計價,其請求自難遽採;況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為「實報實銷」,如原告主張為真,亦請原告提出實際支付憑據為證。

4.「泥作工程」483,503元:⑴編號1「材料吊運」7萬元、編號4「上項裝袋及小運搬

費用」2萬元,均為壹式計價,被告並未同意此項工項之報價,原告亦未檢附工程數量之詳細計算式或支出費用單據,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⑵編號2「水泥」104包,每包165元,共計17,160元。惟

原告並未檢附支出費用或購買憑證,且原告同時有其他工程進行中,亦未必全數用於本件工程,本工項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編號3「砂」1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1,000元,共18,0

00元。惟原告並未檢附支出費用或購買憑證,且原告同時有其他工程進行中,亦未必全數用於本件工程,本工項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編號5「黏著劑」58包,每包380元,共22,040元、編號

6「填縫劑」4包,每包320元,共1,280元、編號7「填縫劑」5桶,每桶250元,共1,250元。惟原告並未檢附支出費用或購買憑證,且原告同時有其他工程進行中,亦未必全數用於本件工程,編號5、6、7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編號8所載材料繁多,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單

據或購買憑證,無法證明確有142,820元之工程費用支出;退步言之,縱有相關費用單據支出,因原告仍有其他工程進行中,亦不能一概均認為本件工程所使用。

⑹編號9「牆面打底、地坪打底、點工10.5大工×2,300+

10.5×1,800小工=43,050」,惟原告並未檢附支出費用單據,以及詳細工程數量計算表,本工項之請求實無理由。

⑺編號10「廁所貼壁磚」30,303元,為壹式計價,但其工

程費用請求至個位數,應係經過計算後而得出之金額而非概估之費用,但原告並未檢附詳細之計算式或工程費用支付憑據,貼壁磚之材料、工資及數量為何?工程報價單均付之闕如,本工項之請求難謂有理由。

⑻編號11「崑山貼地磚38.4坪×1,500元+四間廁所×4,0

00元+一處陽台4,000元=77,600」。同上,原告並未檢附支出費用單據,亦未提出詳細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此部分被告亦未同意概括以「壹式計價」,其工項之記載亦未說明與本件工程有何關連,請求實無理由。

⑼編號12「昌大購買點工用五金及泥作及地磚師傅便當涼

水」20,000元,此部分原告亦以「壹式計價」,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亦未檢附任何支出費用單據。況且,原告購買點工用五金,為原告承攬工程所必須之工具,其費用自應由原告支出,實無命被告支應之理;而便當涼水更非工程之必要費用,原告購買便當涼水供地磚師傅食用,屬自身社交應酬之費用,事前未經被告同意,事後又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

5.「後方立面施工架」16,000元。依附件1之資料顯示,本工項原告匯款金額實為15,000元,卻轉向被告請款16,000元,顯有浮報之實;本件工程有何使用「後方立面施工架」之必要,與本件工程之進行有何關連,原告亦未說明或舉證,本工項之請求亦無理由。

6.「輕隔間及天花板」74,425元:⑴依附件1之資料顯示,本工項原告實際匯款金額為68,80

0元,卻轉向被告請款74,425元,原告於附件3之說明欄亦記載「00000-00000=5625」,原告工程款顯有浮報之實,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顯非「實報實銷」。

⑵由上可知,「輕隔間及天花板」實係輕隔間廠商「鈺昌

昌哥」所施作,且工程款為68,800元,原告浮報工程款5,625元。但依附件3之工程報價單之記載,編號1「雙面隔間」、編號2「單面隔間」、編號3「暗架天花板」、編號4「團貼」、編號5「木心板」及編號6「維修孔」總計之工程款卻為74,425元,與實際支出之工程款金額不符,足見原告之「工程款」均係自行編列「計算式」而成,不僅欠缺憑據亦無理由。

7.「採光罩及門窗」199,000元:⑴依據工程報價單說明欄之記載:「含五樓後工程=0000

00-000000=24000廠商給我的價格加上我合理利潤,還比原本她請人估價的便宜」。

①參附件1之序號4「吉鎂 謝明憲」,本項工程原告實

際支付下包廠商175,000元,卻轉向被告請款199,000元,顯有浮報工程款之實。

②原告稱價24,000元係「合理利潤」,然被告並未同意

,殊不知原告之合理標準為何?況原告主張係為「實報實銷」,又何來「合理利潤」之請求。

③原告於工程報價單第11項請求「管理費及利潤」20萬

元,於各工項卻又請求「合理利潤」,其多重利潤之請求顯非合理,被告均不同意。

⑵本工項編號1至10及編號13均屬「壹式計價」,原告均

未檢附支出費用單據,亦未提出詳細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此部分被告亦未同意概括以「壹式計價」,其工項之記載亦未說明與本件工程有何關連。

⑶編號11「維修孔門」單據為每樘1,800元、編號12「窗

戶舊玻璃更換」每樘500元,原告亦未提出費用單據憑證。

⑷與上述「輕隔間天花板」之疑義相同,原告並未於細項中列有計算式,明顯與實際支出之工程款金額不符。

⑸再參酌附件4序號4之匯款資料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即輕

隔間廠商謝明憲並非僅有本件工程合作,仍有其他工程與本件工程同時進行中,故縱原告匯款予謝明憲之金額亦未必與本件工程有關。

⑹關於五樓加蓋部分,被告雖曾詢價弘愷工程行,但其施

作內容與原告工程報價單之記載並非完全相同,材料、工法亦不同,原告藉此主張自己請求之工程款為合理,亦無可採。

8.「油漆工程」141,582元:原告實際匯款予「明德油漆」141,612元,向被告請款金額為141,582元。但由附件4匯款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7年11月15日轉帳匯款141,612元,但無法看出與原告主張之「明德油漆」有何關連,原告亦未提出詳細之工程數量計算式,油漆工程施作之面積為何?單價為何?均付之闕如,實無從以不明之匯款資料證明原告請求油漆工程款141,582元為有理由。

9.「水電工程」404,185元:⑴編號1「水電管路打除及清理」、編號2「工資」、編號

3「材料」及編號4「洗孔及鑽孔補貼昌大機器」,均屬「壹式計價」,原告均未檢附支出費用單據,亦未提出詳細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此部分被告亦未同意概括以「壹式計價」,其工項之記載亦未說明與本件工程有何關連,請求實無理由。

⑵參酌附件1第2頁、附件3第4頁所載,原告應係主張編號

2「工資」191,000元、編號3「材料」142,185元,合計333,185元,即附件1第2項原告每個星期五以「現金」支付予「水電吳俊益」之總金額:

①被告否認本件工程中之水電部分,總計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333,185元,此部分請原告舉證。

②原告空言主張工資及材料為333,185元,卻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計算式,其主張實無可採。

③附件1第2項之內容欄記載「崑山 水電工資及材料及

利潤」,原告顯在本工項中加入「合理利潤」,被告並未同意。

10.「其他」66,706元:依工程報價單之記載共有14個細項,但原告均未提出費用單據或計算式,與附件1之匯款資料有何關連?

11.「管理費及利潤」20萬元,被告從未同意除工程款外另由原告請領20萬元之利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況原告稱本件工程為「實報實銷」,卻又自行請求20萬元之利潤,其主張前後顯有矛盾。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施工系爭房屋改修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萬元,而系爭房屋改修工程於107年9月13日施作完畢,並交由被告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施工前後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復主張系爭改修工程採實作實算,工程總價為2,051,901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120萬元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51,901元(計算式:2,051,901元-1,200,000元=851,901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綜觀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9至138頁),雖兩造一直有討論系爭房屋改修工程相關材料、施工方法及金額,但原告於Line中並未明確向被告提出任何估價單,反而曾有【「(原告)歹勢哈~不是逼妳付錢,原本我想說妳那場大概一百二十萬,我也沒想跟妳事先多拿太多,但,加一加就那麼多錢了」、「(被告)真的最多120萬,真的擠不出來」】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1頁),實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改修工程有實作實算之約定。是原告僅憑兩造Line之對話內容,即據以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改修工程有實作實算之約定,尚難採信。

2.再觀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以下簡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均為其單方製作,並未據被告確認,且為被告所否認,已難憑採。況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報價日期為107年11月16日,係在系爭改修工程完工之107年9月後才製作,且觀前揭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38頁),亦未見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超過120萬部分之款項。則原告遲至完工後之107年9月28日,始向被告主張總工程款為逾120萬元之2,051,901元,復於完工後約2個月之107年11月16日才製作系爭報價單,均與常情不合。是原告持系爭報價單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改修工程有實作實算之約定,且總工程款為逾120萬元之2,051,901元云云,亦難採信。

3.綜上,原告自陳施工之初就系爭房屋改修工程估計之工程款金額為120萬元,且不爭執被告已給付120萬元,而原告所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改修工程係約定實作實算及總工程款為逾120萬元之2,051,901元之主張,並不足採。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改修工程之尾款851,901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改修工程之尾款851,9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