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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建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首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鼎勳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罰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中:「二、被告應回復『統一精工南科二站加油站』站建築、設備(請容原告補呈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請容鈞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後補正金額)。」,業據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建字卷第271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建字卷第291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本訴所主張之基本事實相同,均係出於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所生爭議,本訴與反訴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亦符訴訟經濟,依前述說明,得提起反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101年4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南科二站加油站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整治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5萬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預計從簽約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經環保主管機關核訂整治工程期限視為完工期限,逾前開期限完工者,視為逾期完工,甲方即原告得依契約之規定處理(如逾期遭環保主管機關罰鍰,其由乙方即被告支付處理)。」,並於契約第18條約定:「工程完工:本場址整治完成後,乙方應提出『整治完成報告』,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又於契約第20條約定:「逾期罰款:以日(含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不滿一日,以一日計算)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罰款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該項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從實計價並無上限規定。」。又本件工程經原告發文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申請核定,經環保局同意准予核定整治期間至105年8月11日止,嗣被告進場施做系爭整治工程後,依法配合環保局進場監督、指導,並於整治計畫書第二次變更時,由環保局准予核定整治期間至107年12月14日止,故系爭整治工程完工期限應係至107年12月14日止。惟系爭整治工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8年7月2日始以環土字第1080047764號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列管,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至108年7月2日工程完工,共遲延200日,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罰款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逾期按日計算罰款為1,670,000元(計算式:8,350,000×(1/1000)×200日=1,670,000元),惟逾期違約金罰款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1,670,000元。爰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逾期違約金罰款等語。

2、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1、按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因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實施,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公告解除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制或列管,並取消閱覽。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塗銷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為之控制場址、整治場址登記及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土地禁分之登記,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逕稱土污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各級主管機關核准解除列管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應提出下列資料:一、污染來源、範圍及程度。二、控制或整治目標。三、適當措施、污染控制或整治計畫實施情形及結果。四、自行驗證實施情形及結果。五、經費支出情形。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土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場址申請解除列管並取消閱覽之流程,係場址進行整治完成後,提出整治完成報告(即土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提出之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主管機關檢驗通過核准後即將上列場址公告解除列管並取消閱覽。

2、又系爭契約第20條關於違約之約定,既已明定「乙方(即被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罰款」,則關於被告究否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完工而有逾期情事,應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中段係約定完工期限以環保主管機關核定整治工程期限視為完工期限,逾該期限完工者,視為逾期完工,而本件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改善工程期限為107年12月14日,然由前述解除列管之程序流程,及主管機關函文之文義解釋,可知環保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整治改善工程日期係指「完成整治計畫並提出整治完成報告」而言,故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亦應作相同解釋,方屬合理。而被告已於107年12月13日完成系爭整治工程並提出改善完成報告,並經環保局於107年12月14日收受並蓋有戳章,即已在環保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整治工程並提出整治完成報告,自無逾期之情事。

3、況場址得否解除列管並取消閱覽,必須待環保主管機關檢驗核准後為之,業如前述,故此涉及環保主管機關之行政作業流程而非被告所能掌控,且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在一定時間內對整治完成場址進行檢驗核准,然倘若將主管機關解除列管並取消閱覽納入完工期限之要件,無異將被告是否能如期完工繫於第三人(即環保主管機關)行為與否,換言之,將使完工期限具有不確定性,無論被告如何提前完成系爭整治工程並提交整治完成報告,均可能因行政機關之不行為,導致逾期違約之後果,相當不合理。

4、甚者,所謂逾期違約,應係義務人未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履行契約,將造成權利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而言,然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進行污染整治工程,目的即在於使加油站場址解除列管並取消閱覽,而關於解除列管之程序流程,業如前述,被告已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進行整治,且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整治工程及提出改善完成報告,並順利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列管,亦無因逾期或未依照整治計畫實施等事由,遭環保主管機關開罰之情,足認被告以圓滿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然原告竟以系爭契約第18條關於工程驗交之完工定義,解釋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中段約定之完工期限,要求被告負逾期違約之責,實與兩造締約之目的不符,依首揭實務見解,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對被告顯屬不公。

5、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點約定:「提送污染整治完成報告後,由甲方或主管機關驗證合格並解除列管後,可請領契約總價20%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整(未稅)工程款。」。而反訴原告已於環保主管機關所核訂之整治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整治工程,並且提出整治完成報告,嗣經環保主管機關檢驗通過,解除該廠址列管並取消閱覽。據此,反訴被告自應依上開契約約定,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167萬元,而反訴原告已於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後60日內給付工程款,於同年7月22日送達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於108年9月20日期限屆滿時仍未為給付,故反訴原告應得請求自108年9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點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16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萬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主張以反訴原告上開逾期違約罰款167萬元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款167萬元抵銷等語。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攬系爭整治工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存卷可憑(建字卷第17至31頁),此節堪以認定。

2、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預計從簽約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經環保主管機關核訂整治工程期限視為完工期限,逾前開期限完工者,視為逾期完工,甲方得依契約之規定處理(如逾期遭環保主管機關罰鍰,其由乙方(即被告)支付處理)。」,而依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15日府環土字第1061157985號函(建字卷第91頁),本件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工程期限至107年12月14日止,故被告承攬系爭整治工程,依兩造所簽署系爭契約,完工期限應至107年12月14日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建字卷第139、79頁)。

3、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工程完工:本場址整治完成後,乙方應提出『整治完成報告』,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而依原告所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2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同署108年7月2日0000000000號公告(建字卷第143、145頁),系爭整治工程係於108年7月2日經該署以環署土字第1080047764號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列管。對照上開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內容,應認系爭整治工程完工時間為108年7月2日。被告抗辯應以被告完成系爭整治工程並提出改善完成報告並送交環保局收受之107年12月14日認定為本件完工時間云云,反於上開契約約定條款文義,自非可採。

4、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逾期罰款:以日(含國定假日、星期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不滿一日,以一日計算)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罰款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該項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金額從實計價並無上限規定。」,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係至107年12月14日止,而系爭整治工程完工時間為108年7月2日,顯已逾期共200日,依上開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不滿一日,以一日計算)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罰款最高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835萬元(未稅),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共167萬元(計算式:0000000×1/1000×200=0000000),未逾工程總價款20%(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共167萬元,自屬有據。

5、惟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而原告業已於被告所提起反訴中,主張將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此部分167萬元逾期罰鍰債權扣抵被告於反訴中所請求給付之工程款167萬元債權,經扣抵後已無餘款(詳後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6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點約定:「提送污染整治完成報告後,由甲方或主管機關驗證合格並解除列管後,可請領契約總價20%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整(未稅)工程款。」,則系爭整治工程業已經反訴原告提送污染整治完成報告並經主管機關於108年7月2日解除列管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即屬有據。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前已於108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函到60日內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該函則係於108年9月20日寄達反訴被告,應自翌日即108年9月21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乙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建字卷第165至169頁),反訴被告亦表示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利息計算方式無意見等語(建字卷第291頁)。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上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67萬元給付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3、惟反訴被告原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整治工程逾期罰款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此部分對反訴原告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存在如前述。又依卷附送達證書,本訴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建字卷第61頁送達證書),故反訴被告原得向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逾期罰款167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之工程款167萬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兩相扣抵,兩者差額應相當於依167萬元計算自10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共52日之利息金額,共11,896元(計算式:0000000×0.05÷365×52≒1189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於11,896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又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