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富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玉蘭上列原告與被告光曜工程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8,282 元,應繳裁判費8,370 元,扣除原告先前因聲請發支付命令繳納之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7,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