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陳輝陽相 對 人 官玉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資參照)。準此,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後,相對人並未按約定給付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抗告人,相對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並未交付借貸款項而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所稱之情應為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原審及抗告法院均無法予以審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抗告人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即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程序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19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10月19日 │150萬元 │未載 │106年10月19日 │CH39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