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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相 對 人 吳蔡淑黎相 對 人即抗 告 人 啟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吳蔡淑黎、啟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吳蔡淑黎之抗告意旨略以:其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啟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勤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陳俊宇會計師為相對人啟勤公司之檢查人,惟陳俊宇會計師與相對人啟勤公司有所往來,相對人啟勤公司曾欲委請陳俊宇會計師處理兩造間紛爭,抗告人吳蔡淑黎並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在相對人啟勤公司資料裡發現陳俊宇會計師之名片,又原審法院為裁定前,依法應先訊問兩造,然原審法院並未事先訊問兩造,並就陳俊宇會計師與兩造之利害關係加以審酌,顯有疏漏,本件因涉及家族間紛爭,而相對人啟勤公司在臺南地區曾委請多名會計師協助製作帳目,為避免兩造對於選派之會計師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有所齟齬,請求選派在高雄或屏東執業之會計師為相對人啟勤公司之檢查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啟勤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人啟勤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原以107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陳榮朝會計師為抗告人啟勤公司之檢查人,陳榮朝會計師嗣後聲請辭任其檢查人職務,經本院准予解任,法院之前為選任陳榮朝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前,漏未依法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訊問陳榮朝會計師,已有未洽,陳榮朝會計師於執行業務期間突辭任檢查人,益徵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重要性,而原審法院為裁定前,除未依法訊問陳俊宇會計師外,亦未依法訊問抗告人啟勤公司,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認原裁定違法而予以廢棄。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啟勤公司應支出多少檢查費用,並未敘明,就抗告人啟勤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影響甚大。另相對人吳蔡淑黎之配偶吳榮仁係抗告人啟勤公司之董事,有參與公司經營,對抗告人啟勤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知之甚詳,且抗告人啟勤公司對相對人吳蔡淑黎之股東資訊接近權亦無妨礙,願主動提供資料供相對人吳蔡淑黎查閱,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次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給予陳述之機會,應認為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又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裁定)。

四、經查:

(一)查關於原審法院為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前,僅發函檢送聲請狀繕本予抗告人啟勤公司,並命其具狀表示意見,並未踐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當庭訊問兩造、聽取兩造之意見,即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陳俊宇會計師為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無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就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檢查業務之範圍訊問兩造,即於107年12月25日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其訴訟程序為有重大瑕疵。是抗告人吳蔡淑黎、啟勤公司以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就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檢查業務之範圍訊問兩造,未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主張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係屬有據。

(二)原審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致兩造均無法於原審對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則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本院嗣於108年2月23日發函通知兩造應具狀明確表示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院(抗告審)就本事件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47頁)。抗告人吳蔡淑黎先於108年3月6日具狀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審理,後於108年3月7日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抗告審)自為裁判,抗告人啟勤公司則於108年3月6日具狀表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

(三)綜上所述,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抗告人啟勤公司具狀明確表示希望能發回原法院以維審級利益,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及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