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林雪峰相 對 人 施利明
施利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是否確定為審查,顯已屬實質內容之審查。上開另案,相對人施利明不爭執抵押權設定時確實有自行提供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給證人張誠澤,該另案判決綜合事證後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存在。該判決已具體明確記載文件由相對人提供,以此形式上審查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該判決是否已確定顯屬實體審查。又抗告人倘不提出拍賣抵押物聲請以中斷時效,恐之後遭判定時效消滅。為此,提出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
(一)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亦有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反之,如聲請人無法提出相關債權文件,或提出之文件就其形式上審查,無法判斷債權之存在,自難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查: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稱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
書已遺失,地政機關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該等資料而無從補發,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主文揭示系爭擔保債權存在,可替代抵押設定契約書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供參。依此,本院即應以上開另案判決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審查後,准駁其聲請。
⒉承上,由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
可明瞭抵押權設定之內容,此部分尚無需抗告人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形式上已可認定。另就債權證明文件部分,抗告人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訴訟,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900,000元存在,有該另案判決附卷可閱,惟該判決因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事件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抗字卷第27頁)。則依形式上審查結果,實無從依前開尚未確定之判決,而由其判決主文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
⒊至抗告意旨認為原裁定就上開判決是否確定為審查,係屬
實質審查云云,顯屬誤認;蓋判決是否確定,繫諸當事人對該判決是否窮盡一般救濟途徑而觀之,乃屬程序上事項所為之形式審查;當事人已窮盡一般救濟途徑而使判決處於無法再為一般救濟之狀態,判決即屬確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399條參照)。因此,判決是否確定,即可由形式上是否可提出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認定之。另抗告人認為上開另案判決具體記載相對人施利明不爭執曾提供文件與證人等情,做成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認定,原審應受此拘束而就此為形式審查云云,然則抗告人所言,涉及另案判決之實體事實認定,以之為據,已屬實質上之認定,而非形式上之認定。是其所執之見,亦有誤會。至於抗告人所稱時效問題,本可依法循之斷之(民法第129條參照),要不影響本件非訟事件准駁與否之斟酌。
(三)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認定抵押債權之存在,而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利││編號├───┬────┬────┬───┼────┤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範圍│├──┼───┼────┼────┼───┼────┼──┤│ 1 │臺南市○ ○○區 ○ ○○段 │304-6 │1.50 │全部│├──┼───┼────┼────┼───┼────┼──┤│ 2 │臺南市○ ○○區 ○ ○○段 │1074 │267.1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