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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施喬斌相 對 人 凃世偉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週轉,但與相對人所述之金額有異,且抗告人先前均已按月付息,相對人竟又請求給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而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審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001 │104年10月10日 │500,000元 │104年11月10日 │104年11月10日 │CH655421 │├──┼───────┼──────┼───────┼───────┼─────┤│002 │106年6月3日 │1,250,000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 │TH733869 │├──┼───────┼──────┼───────┼───────┼─────┤│003 │107年1月23日 │600,000元 │107年1月23日 │107年1月23日 │WG0000000 │├──┼───────┼──────┼───────┼───────┼─────┤│004 │107年1月23日 │500,000元 │ 未載 │107年1月23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