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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林英蓮相 對 人 黃國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3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判例、96年台抗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聲請拍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86/100000)及其上同段84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520/100000)、同段86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11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第三人王伯健名下,相對人亦明知所聲請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卻仍借款予王伯健等情,爰聲請暫停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第三人王伯健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07年10月9日償還,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為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前揭借款之償還,並已於107年7月11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詎第三人屆期未清償前揭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經其提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是形式上已符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並非本院原裁定之當事人,為無抗告權人,其對於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