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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姜麗鳳相 對 人 周榮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8年度司拍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7月23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相對人屆期未清償,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相對人配偶張秀鑾代還款憑據以及讓與抵押權切結書等件為證,足證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有抵押債權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未合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要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照)。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定之法院如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狀所載原因事實,應與所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相符合,法院始能據以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固主張:相對人係於85年7月23日向抗告人借款並設定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抗告人,惟相對人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故抗告人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借據、切結書、收據、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係「讓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無任何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記載,依形式觀之,並無從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原因究為何,且明顯與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係於85年7月23日向抗告人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之情節不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抗告人補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明文件,抗告人具狀無法提出,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倘法院依抵押權人所提出之資料形式上無從認定抵押權人有抵押債權存在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抗告人固於抗告程序主張依其所提出之相對人配偶書立之代還款憑據以及本票等件足證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債權存在云云,然抗告人所提出之2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5年2月28日、82年12月28日,與抗告人所述之相對人85年7月23日向抗告人借款日期不符,亦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清償日期不符,尚難以系爭本票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至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配偶書立之代還款憑證固載明:「債務人周榮作以座落台南市○○鄉○○里○○鄰○○街○○○巷○○弄○號向姜麗鳳小姐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今中華民國85年12月24日先還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特立此據為憑。」,依形式上觀之係相對人直接向抗告人借款120萬元,此與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為「讓與」,亦有未合,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及抵押權為從物權之性質,抗告人之抵押債權,應係由原抵押債權人讓與而來,仍應由抗告人提出原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始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及範圍,並應提出原抵押債權人有將抵押債權讓與抗告人等等之相關資料始足供審查,而抗告人所提出之85年7月18日切結書固有抵押權讓與之記載,惟因抗告人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原抵押債權內容可資核對,況抗告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係載明:「吳威儀、姜麗鳳茲因為黃梅子債務問題,雙方協議由吳威儀將黃梅子抵押權的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讓與給姜麗鳳」等語,內容均未提及相對人或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亦無法認定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關,是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前揭相關事證為形式上審查,尚無從以前開資料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且抗告人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以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自無從准許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 │ │ │ │範圍││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1 │臺南市○ ○○區 ○ ○○段 │ │ 405 │ 建 │75.14 │全部│├──┴───┴────┴────┴────┴────┴──┴────┴──┤│建物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及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 ││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1 │526 │臺南市永│臺南市永│2層樓房加 │ 一層:38.03 │陽台3.74│全部││ │ │康區仁愛│康區五王│強磚造 │ 二層:50.34 │ │ ││ │ │段405地 │里南工街│ │ 騎樓:12.48 │ │ ││ │ │號 │34鄰311 │ │總面積:100.85│ │ ││ │ │ │巷43弄2 │ │ │ │ ││ │ │ │號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