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賴吳素珠上列抗告人因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司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報清算人就任時已檢附主管機關解散登記、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會議紀錄、股東選出清算人名單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因時間久遠,無會計師願證明,且陳報清算人就任前已登報超過6個月,並未有人提出異議,公司確無欠稅亦無負債,請准予清算人就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未提出資產負債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該函於107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8年3月1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函於108年3月18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抗告人僅於108年3月20日具狀陳報「本公司加億營造有限公司無資產也無負債表」等語,仍未補正資產負債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司司字第10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無訛,是抗告人未於原裁定駁回前補正資產負債表,其聲請不合程式,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人就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後,於108年3月10日陳報加億營造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惟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已將原第489條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條文刪除,其修正理由謂:「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於:(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修正之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本條刪除。」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僅於上述例外情形下始得提出新證據,然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時始提出前揭新證據,與上開條款所定例外情事,核無相符,則抗告人以之為抗告理由,自非可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