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10號原 告 李明翰被 告 謝一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9日以「平衡坡道」、「階梯式坡道」之設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經核准審定並於104年8月21日公告,原告取得專利證書(設計第D169998號、D169999號),專利權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至116年1月8日止(下稱系爭專利權)。依據專利公報之設計說明記載,平衡坡道之設計特點在整體形狀(不主張色彩),由立體圖觀之,左側及右側具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陡坡,左側及右側的中間則為一段平直坡道。由前視圖及俯視圖觀之,平衡坡道為扁平細長的梯形造型,供滑步車在平衡坡道左側斜坡、中間平直坡道及右側斜坡上進行訓練課程,以此構成一獨特具特異視覺效果之外觀設計;階梯式坡道之設計特點在整體的形狀(不主張色彩),由立體圖觀之,左側為十一階的階梯,右側為具有坡度的斜坡,左側及右側的中間則為一段平直區段。由前視圖及俯視圖觀之,階梯式坡道概呈梯形造型,左側為連續性的階梯,中間為平直段,右側則為斜坡段,藉此,供滑步車在階梯式坡道左側階梯坡道、中間平直坡道及右側斜坡道上進行訓練課程,以此構成一獨特具特異視覺效果之外觀設計。原告並成立台灣小騎士協會-漢克pushbike品牌,以系爭專利權經營兒童體育運動教學業務。惟原告於108年8月間發現被告在Facebook所建立之小腳丫Push Bike粉絲專頁,被告所使用授課之坡道教具(下稱系爭坡道教具),其物品與外觀與原告所持有系爭專利權之設計坡道幾乎相同,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坡道教具,其一與原告系爭專利權中之階梯式坡道設計整體上觀之均為階梯狀,且右側為具有坡度的斜坡,左側及右側的中間均同為一段平直區段,兩者之階梯式坡道均為梯形造型,左側為連續性的階梯,中間為平直段,右側則為斜坡段,以供滑步車在階梯式坡道左側階梯坡道、中間平直坡道及右側斜坡道上進行兒童運動之訓練課程;另一與原告系爭專利權中之平衡坡道設計均為扁平細長之梯形造型,供滑步車在平衡坡道左側斜坡、中間平直坡道及右側斜坡上進行訓練課程,被告亦私下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器材用以兒童運動課程之授課營利,被告所使用授課之器材,物品及外觀上與原告設計者完全相同,自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之,兩者之用途亦完全一樣,依據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判決、智慧財產局之設計專利侵權鑑定要點,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即禁止使用系爭專利權之設計坡道於教學、收費,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權係設計專利,並非新型專利,不需要新型專利報告書。被告雖稱其於100年間即已開始從事滑步車教學,並於103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坡道教具云云,然被告開始使用系爭坡道教具係於103年11月9日,而原告於103年4月9日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專利權之設計坡道,於103年7月21日至臺南市○○區○○○○道之兒童運動課程教學,同年9月28日○○○區○○○○○道之兒童運動課程,被告係看到原告之設計坡道,始自行仿製,做為營業招生使用,且在系爭專利權期間內持續使用系爭專利權之設計坡道,造成原告業績嚴重受損,被告實為惡意侵權,並非善意持有專利權之人。原告所設計之專利教學教材之規格,是透過不斷的測試和修改,到覺得安全無虞後,才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獲得專利認證,其中包括了經過無數的挑燈夜戰修改,只為了最完善且最安全的教學教材能夠市場產品化,且每項專利教具均投保1,000萬元產品責任險,為的就是讓家長帶孩子來上課時能安心,更讓加盟教練使用該產品時更能有信心。被告看到原告之教學設備,在不願意支付加盟授權金的情況下,自行複製本人之教學設備,且在103年間開始將「平衡坡道」做為私自營利教學的主題,可說是罔顧幼童的生命安全,直接影響原告從事平衡車教學所建立之教學口碑和公司形象。
2、縱認本件被告為善意先使用專利權之人,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亦應限於其在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亦即應限制被告使用系爭專利權範圍之時點為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際即104年8月21日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停止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即停止使用系爭專利權之設計坡道來教學、收費。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本院應限期命原告提出,如原告未提出,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認被告使用之系爭坡道教具與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設計坡道相似,但被告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前,於103年1月間即已使用系爭坡道教具做為教學使用,若有成班即會收費,而自104年11月間開始收費,屬善意先使用情形,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坡道教具係自己製造,並無販賣,僅自己、學生家長和幫忙推廣教學的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自103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坡道教具於收費之滑步車課程教學,且系爭坡道教具與系爭專利權之設計坡道近似,而被告亦在Facebook建立之小腳丫Push Bike粉絲專頁,張貼使用系爭坡道教具之教學照片;原告則於104年1月9日以「平衡坡道」、「階梯式坡道」之設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設計專利,經核准審定並於104年8月21日公告,而取得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至116年1月8日止,原告並使用系爭專利權之設計坡道從事兒童體育運動教學等情,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設計第D169998號及D169999號、專利公報、原告教學照片、小腳丫Push Bike粉絲專頁張貼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前項第3款、第5款及第7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為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本文、第59條第2項、第58條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前開規定於設計專利亦準用之。是以,如在設計專利申請前已於國內開始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相同之設計者,則為該設計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惟原實施該設計之人,亦僅得於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另按103年9月版專利法逐條釋義之說明意旨,有關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本文之規定,為學說上所稱先使用權或先用權之規定,為專利侵權抗辯事由之一,其乃因專利法對於專利申請係採先申請原則,是申請並取得專利權之人不一定是先發明、設計之人,亦不一定是先實施發明、設計之人,因此,在專利權人提出專利申請之前,他人有可能即已實施或準備實施該專利權所保護之發明、設計,則於此情況下,如在授予專利權後對在先實施之人主張專利權,禁止其繼續實施該發明、設計,顯然不公平,且造成先實施人投資浪費,從而,各國大都有先用權之規定,且抗辯主張先用權者,可排除專利權之效力。
(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之系爭專利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陳: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前,其已在使用系爭坡道教具,屬善意先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即已開始使用與系爭專利權之設計坡道近似之系爭坡道教具於收費之滑步車課程教學上,惟原告待至104年間始取得系爭專利權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前,被告既已在國內將系爭坡道教具使用於教學、收費上,則系爭專利權之效力自不應及於被告於國內使用系爭坡道教具之教學、收費行為;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專利權之設計坡道來教學、收費,並請求損害賠償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之設計坡道來教學、收費,並請求損害賠償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