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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8號原 告 李明翰被 告 趙日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具狀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95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擁有設計名稱:平衡坡道之設計專利,專利期間為自104年8月21日至116年1月8日止,字號為設計第D169998號(下稱系爭設計專利),系爭設計專利具有產業上可利用性、新穎性、創作性。原告並成立台灣小騎士協會-漢克pushbike品牌,以此專利經營兒童體育運動教學業務。原告於107年12月間發現被告所架設Running-kids滑步車俱樂部經營運動課程,其網站上107年12月10日貼文中之影片中顯示被告使用與原告所有平衡坡道設計專利之器材來進行運動教學課程。而被告照片中所使用之器材(下稱系爭產品),與被告之平衡坡道設計專利均為扁平細長之梯形造型,供滑步車在平衡坡道左側斜坡、中間平直坡道及右側斜坡上進行訓練課程,被告亦私下將之用以運動課程之授課營利,物品及外觀上兩者均完全相同。原告於108年4月10日去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之專利權,遭被告回函拒絕,並稱原告專利於申請前在公園已隨處可見,惟原告所有之平衡坡道專利於104年即已申請,現今亦未如被告回函所稱原告之平衡坡道專利在公園隨處可見。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因原告所得收取之專利加盟金為每年25萬元,訴訟期間約3年時間,加上被告惡意侵權營利至少一年以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25萬元之損害賠償,共計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就關於被控侵權物品,應停止使用其用於被告目前經營之兒童運動教學課程,並禁止繼續為任何製造、販賣任何相類似原告所有專利之物品。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滑步車教學上使用之坡道器材,兩側坡道為等長,且於坡道表面設有黑色橫條突起物,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縱被告使用之坡道與系爭專利近似,仍有侵害之虞,惟系爭專利應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另原告主張其每年加盟金25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未扣除滑步車、護具、廣告行銷、教育訓練等相關成本,即加盟金非全為授予系爭專利權對價,自難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況,原告將未來2至3年間之損害列入本件賠償金額計算,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0萬元,然該部分損害既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104 年8 月21日公告准予證書號數D000000 號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2015年8 月21日至2027 年1月8 日止。專利範圍:設計名稱平衡坡道,專利內容如原證二所示。

(二)被告於107 年12月前即架設Running-kids滑步車俱樂部網站用於經營兒童運動課程及相關業務,並使用原證四所示平衡坡道授課。

(三)被告曾於107 年6 月30日至原告經營平衡車教練研習會參加研習。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設計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1條、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二)關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分析: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附圖一所揭示之「平衡坡道」設計,由立體圖觀之,左側及右側具有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左側及右側的中間則為一段平直坡道。由前視圖及俯視圖觀之,平衡坡道為扁平細長的梯形造型(詳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欄)。

⑵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

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

「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平衡坡道」。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另系爭專利並不主張色彩。

⒉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由左側斜坡、中間平直坡道、右側斜坡三部分組成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產品兩側斜坡道與中間平直坡道的長寬高與系爭專利均不相同,且系爭產品兩側斜坡道等長等語,原告雖提出被告網路上教學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9-33、471-477頁)為證,然就該截圖內容,僅得知系爭產品本體概呈一扁平細長坡道,兩側為斜坡,中間亦為一平直坡道,然另一側並無法由圖片得知其斜坡之設計為何。

(三)專利侵權分析結果: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如下: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依系爭專利設計說明及原證三、四網頁截圖之文字說明,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係用於幼兒滑步車教學課程之器材,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判斷原則:

本件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⑵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概呈一扁平

細長的梯形造形,由左側斜坡、右側斜坡及中間平直台面組成;惟系爭專利左側及右側為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而被告抗辯其系爭產品之左側及右側為兩道相同長度的斜坡,原告又未能提出系爭產品實品供比對,則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相同或相似即屬有疑。基上,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而言,概呈一扁平細長的梯形造形,左、右側具有斜坡及中間平直台面,由於該等扁平狀細長梯形之平衡坡道設計特徵,乃常見於幼兒滑步車教學或訓練課程領域,故此特徵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兩者近似的特徵。另依系爭專利設計說明書之設計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為「左側及右側具有兩道不同長度及坡度的斜坡,左側及右側的中間則為一段平直坡道」為其最主要獨特之設計特點(本院卷第67頁),此乃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惟系爭產品依被告所辯係左右對稱之形狀,而原告所提證據又未能證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同為左右不對稱之斜坡,更何況系爭產品表面設置有黑色防滑條,與系爭專利所示之平滑表面已具明顯區別,則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而言,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應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⒊基上,由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故應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屬無據。

(四)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故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職是,本件關於前揭爭點(二)(三)均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以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