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陳泰廷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規定甚明。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並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本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上開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之案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於西元2008年5 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數位化即時通報系統及其應用方法的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並於2012年4 月1 日取得專利證書,惟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專利之應用方法,設置OPEN台南1999手機APP 檢舉軟體,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為此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新台幣10萬元等情,堪認本案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權之侵權爭議事件,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惟查相對人已辯稱:本案係屬專利侵權爭議,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對該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案件,管轄法院為智慧財產法院,且本案本府無合意由貴院管轄,亦無應訴使貴院因而獲有管轄權,敬請貴院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語,有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1 件在卷可憑,可知本案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