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魏正宗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朝陽文化藝術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朝陽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朝陽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朝陽基金會)之捐助人、董事,為朝陽基金會之利害關係人,該基金會於民國93年8月10日報經臺南縣政府以府文發字第0930149081號函核准設立,並經鈞院准予登記且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應業務需要,朝陽基金會經董事會第5屆第5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7條如附件,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朝陽基金會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第5 屆第5 次董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朝陽基金會將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檢送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後,業經該局同意備查一節,有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08年3月8日南市文運字第1080293847號函附卷可稽,應認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附此敘明。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