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7號聲 請 人 蘇鑫城即財團法人台南市蘇燦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董事長代 理 人 洪瑞芬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市蘇燦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南市蘇燦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蘇燦榮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蘇燦榮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蘇燦榮慈善基金會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報經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68冊第9 頁、第1079號)在案。茲蘇燦榮慈善基金會因應業務需要,經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對照表所示共5 條,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蘇燦榮慈善基金會之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108 年度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4 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080475070號函及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蘇燦榮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之變更,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亦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足憑,應認業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蘇燦榮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予變更蘇燦榮慈善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訂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