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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8號聲 請 人 李和順代 理 人 陳金容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李黃玉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李黃玉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李黃玉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李黃玉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民國87年8月29日報經原臺南縣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8屆第4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李黃玉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6次修正之「捐助章程」、原捐助章程、第六次修正「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8屆第4次董事會議記錄、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65頁),堪信為真實;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有上開同意備查函影本1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63頁),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所載之捐助章程,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及成立宗旨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