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衛理幼兒園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衛理幼兒園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衛理幼兒園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49年2月22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設立,已向本院聲請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20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變更組織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衛理幼兒園新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19屆第9次、第20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1月14日南市教特㈠字第1080087691號函,以及法人登記證書(本院登記簿第10冊第7頁第130號)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衛理幼兒園組織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核與該幼兒園設立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而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亦表示同意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財團所籌置或保管之財產,即幼稚園│本財團解散時,原籌置之財產,即幼稚││之財產,除房屋及土地部份屬財團法人│園所有之財產,優先捐予財團法人中華││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所有外,幼稚園如│基督教衛理公會附設之幼兒園,如有賸││停辦,其賸餘財產由台南市政府處理。│餘財產應捐助予同性質或地方自治之團││ │體,不得捐助予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