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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法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81號聲 請 人 侯昭朱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0年10月30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在案(登記簿第36冊第2頁第520號)。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7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20條(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第7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新、舊捐助章程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合於相關法令之規範,業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辦理,此亦有該局108年11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313821號函文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甚其它經│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常性收入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性收入用於創設目的之社會福││動支出,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利目的事業支出,不得低於百││。 │分之六十。 ││前條用於社會福利之支出不得│ ││低於總支出之百分之六十。 │ │├─────────────┼─────────────┤│第七條: │第七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第│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一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等│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長││親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就熱心公益人士提名應聘人數││。 │同額以上之候選人,以無記名││ │連記法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 │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但主││ │要捐助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 │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 │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 │分之一。外國人擔任董事者,││ │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 │一。其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 │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 │作經驗。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下屆董事由當│,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事會決議為有給職。期滿連任││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內因故出││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限。 ││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 ││時,由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 ││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 │├─────────────┼─────────────┤│第九條: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職掌 如左: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一、各種計畫之審核。 │選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二、經費之籌措。 │表法人。 ││三、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定。│ ││四、基金之保管營運及財務稽│ ││ 核監督。 │ ││五、人事組織及任免案之審核│ ││ 。 │ ││六、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 ││ 定事項。 │ ││七、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會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本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一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開臨時會議。 │事會會議辦理之。經通知逾三││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表之,│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一人辦││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理之。 ││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 ││人數三分之一。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本會董事會之職權: ││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一、經費之籌措。 ││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二、基金及財產之保管、運用││關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 、監督及財務稽核事項。││一人為主席。 │三、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四、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六、年度業務計畫之研訂及推││ │ 動。 ││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 │ 擬議。 ││ │十、合併之擬議。 ││ │十一、其他有關捐助章程規定││ │ 或重大業務決議事項之││ │ 擬議或決議。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會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本會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事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開臨時會議。 ││擔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親自│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表之,││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為之。 │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 │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 │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 │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 │關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 │一人為主席。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本會基金(財產)總額為新臺│本會董事會議之普通決議事項││幣一千零一十七萬元(基金之│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種類數額詳如財產清冊),原│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始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特別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或捐贈之款項,均應在金融│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同意之,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後行之: ││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即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依法並無條件過戶本會。 │ 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 │ 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 │ 用者,不在此限。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四、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 │ 、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五、購買有價證券。 ││ │六、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 │ 任。 ││ │七、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 。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 項。 ││ │前項特別事項之討論,不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並應於會議前││ │十日,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前││ │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 │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本會基金(財產)總額為新臺││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幣一千零一十七萬元(基金之││,基金運用一切收入或支出,│種類數額詳如財產清冊),原││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始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或捐贈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 │、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 │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 │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即││ │依法並無條件過戶本會。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本會只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第五條││當地地方政府,不得歸屬任何│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機構。 │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會為謀業務發展,得聘具有│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專知聲望之人士為顧問,經董│產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事會決議通過後聘任之。 │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會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本會如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經董│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備,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將年度經費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等提請董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機關核備。 │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 │依前項申請財團法人之合併許││ │可,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 │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由合併││ │後新設財團法人或存續財團法││ │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襄助董事長│本會為謀業務發展,得聘具有││處理會務,由董事長提名,經│專知聲望之人士為顧問,經董││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事會決議通過後聘任之。 ││機關核備後聘任,其他人員之│ ││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會設左列各組,分別掌理業│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務: │月內,擬具當年度工作計畫及││ 一、行政組 │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會議通││ 二、業務組 │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 三、社工組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 四、會計組 │,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監察││前項組稱,得視本會業務發展│人聯席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需要,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後增│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減之。 │一、前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 。 ││ │二、決算書。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 。 ││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 │六、財產清冊。 ││ │七、設立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 │ 證明。 ││ │八、當年度收入達1,000萬元 ││ │ 以上或財產總額達新臺幣││ │ 3000萬時,檢附有執照之││ │ 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 │ 財務報告書。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本會得依董事長需求,設置執││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行長或秘書長一人,襄助董事││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長處理會務,由董事長提名,││除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後聘任,其他人員││ │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會會計作業採曆年制,自每│本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業││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務: ││日止,並應設立專帳以記載各│一、行政組。 ││項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 │二、業務組。 ││ │三、社工組。 ││ │四、會計組。 ││ │前項組稱,得視本會業務發展││ │需要,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後增││ │減之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 │本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 │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在此限。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受緩刑宣告者及過失犯者││ │ ,不在此限。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期滿。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撤銷。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 │院為登記。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本會之會計作業採曆年制,自││關法定規定辦理。 │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並應設立專帳以記載││ │各項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本會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並完成法定各項程序後施行。│,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 │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 │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 │時派員查核。 ││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 │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產總額達新臺幣3000萬以上及││ │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上。) │├─────────────┼─────────────┤│(無) │第二十六條: ││ │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無) │第二十七條: ││ │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有││ │關法定規定辦理。 │├─────────────┼─────────────┤│(無) │第二十八條: ││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 │並完成法定各項程序後施行。│└─────────────┴─────────────┘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