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徐嘉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8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因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31日以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須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方有達到裁定免責之標準。惟相對人不免責確定後,全體債權人經法院追加分配受償新臺幣(下同)871,561元之數額,尚未達到債權總額22,559,513 元之百分之20,自不應予免責。原裁定於追加分配程序終結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審酌相對人無同條例133條及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應予免責,已與同條例第142 條規定有違,應予廢棄。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相對人須償還伊達債權額百分之20(即110,306 元),才能再次聲請免責。惟伊於本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 號追加分配事件僅受償21,308元,尚未達上開數額,故當然應不予免責。原審忽略相對人之前已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仍裁定應予免責,實有違誤。
二、按本條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
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為107 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所明定。因此,本條例10
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或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債務人既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法院自得依修正後之規定,再審核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不受前已不免責裁定之拘束。
三、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相對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相對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復分據107 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所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
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06 年9 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相對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及債務,復於同年12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本院依職權審查相對人應否免責事件中,查得相對人尚有保險單解約金未提出分配,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不免責;另依債權人之聲請,於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7 號裁定許可就相對人之保單解約金871,561元進行追加分配,並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後,復於108 年4 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
㈡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係於107 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
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得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法院亦得依修正後之規定,再審核其是否應予免責,不受前已不免責裁定之拘束。是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 號追加分配完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函送原審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否免責事件,原審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規定,再審核相對人有無不免責之事由,程序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原審僅能適用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以相對人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方能再裁定免責等情詞,核與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㈢又原審通知全體債權人及相對人到場表示意見後,以:⑴相
對人經本院裁定自106 年9 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226 元;而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尚不敷支付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情,則普通債權人受追加分配總額為871,561 元,顯高於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⑵相對人除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 號裁定認定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其投保狀況,違反據實陳報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
8 款之不免責事由外,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然上開保單解約金業經相對人解繳等值金額款項871,561 元,由本院逕予分配各債權人完畢,顯見相對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且亦未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復參酌該保單解約金僅佔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2,559,513元之千分之38.6,比例甚微,有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可佐,堪認情節輕微,認應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應予免責為適當等理由,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既經法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陳淑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