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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林照鵬(原名:林兆鵬)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王婉馨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此由本條例第1 條立法理由自明。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原裁定雖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前經本院

依本條例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於107 年

4 月16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以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抗告人前因本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無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所規定之應免責情形」為由,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然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雖任職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但因視力受損無法繼續勝任工作,於107 年3 月7 日經鑑定符合重度障礙,並於107 年3 月13日離職。抗告人於107 年3 月13日離職後,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4,872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應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如依系爭不免責裁定,命抗告人須清償達一定數額始能聲請免責,對抗告人顯屬不公。抗告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能清償債務,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所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之情形,是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自得依本條例第

132 條規定聲請免責,原審未予審酌,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 項、第142 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 年11月4 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9 號裁定諭知抗告人自105年11月4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抗告人嗣因眼疾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於10

7 年4 月16日以系爭不免責裁定認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仍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更生及清算程序,均未受分配,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抗告人未提抗告,系爭不免責裁定並於107 年

5 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免責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倘抗告人再繼續清償至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時,自得依首開條文向本院聲請免責。是抗告人如欲再次尋求債務免責,即應依上開程序為之,先予敘明。

三、抗告人雖以其於107 年3 月13日離職後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4,872 元,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情形云云,然所謂「準用」,係指法律就特定之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避免立法重複而求變通,依其性質適用該已規定之條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雖規定於情事變更之情形,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然依92年2 月7 日之立法理由略以:因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等語。從上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於確定判決有其既判力,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已致原判決顯失公平,無從依其他方式救濟,始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當事人依該條重新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然法院依本條例所為之不免責裁定,並無既判力可言,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果,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確定判決不同。縱認債務人於受有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裁定之拘束,應循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處理其殘餘債務,然若其後經過相當時間,有新增債務,亦非不得另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第

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 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是若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尚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債務人本非不得依本條例規定,重新聲請清理債務,既有其他法定程序可循,以達成其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自無須透過變更原確定裁定內容之方式為之。據此,抗告人依本條例受不免責裁定確定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情形迥然有別,並非類似之事項。抗告人主張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之,即無足採。

四、退步言,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所謂之情事變更,係存在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且非當時所得預料為其要件。抗告人固稱其因眼疾於107 年3 月13日自大亞公司離職,並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7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8 頁)。然系爭不免責裁定係於107 年4 月16日作成,亦即,抗告人主張之情事變更,乃發生於系爭不免責裁定作成之前。本院於系爭不免責裁定作成前函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時,抗告人猶於107 年3 月19日具狀檢附抗告人於大亞公司106 年6 月至107 年1 月之薪資單,陳稱將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等語,有本院107 年3 月9 日南院武民雨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函、送達證書、抗告人107 年3 月19日陳述意見狀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為憑(見系爭不免責裁定事件卷宗第31頁至第36頁),且抗告人收受系爭不免責裁定後,亦未提起抗告,系爭不免責裁定始於

107 年5 月10日確定。抗告人主張之情事變更,既非存在於系爭不免責裁定作成之後,應非法院作成裁定所客觀上無從審酌,抗告人自得在程序進行時陳報法院,或於收受系爭不免責裁定後依抗告程序尋求救濟,惟抗告人漏未向法院陳報在先,疏未提起抗告在後,致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是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更須存在於言論辯論之後,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非所得預料等情,亦有未合,抗告人再主張準用該條之法律效果,變更系爭不免責裁定之原有效果,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

7 條第1 項、本條例第132 條規定聲請免責,應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