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翁聿家(原名翁鐿嫙、翁碧勵)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翁聿家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971,57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5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給付5,00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委外公司及民間借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8,700元,名下汽車1部已遭債權人扣走,存款6元,保單解約金為46,756元,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5,000元之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及民間借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5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有限公司擔任直銷人員,每月薪資平均
48,700元乙節,有中華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證,且其名下財產為存款6元、保單解約金46,756元。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48,7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財產為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必要支出每月為24,281元,雖提出租賃契約書
為證,惟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第三人翁○○,債務人係保證人,且列印之交易明細上未顯示轉出帳戶,又遮隱帳戶結存金額,債務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上亦無該筆支出,更生聲請狀上之債務人之地址亦非租賃契約上所載之租屋處,故不足以認定債務人確有租金7,500元之必要支出。又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健保費649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32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債務人已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37,337元,且自民國98年2月至108年8月均未繳國民年金保險費,堪認債務人並未實際支出健保費649元、國民年金費用932元。是扣除租金、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並審酌債務人之職業為直銷人員,執行業務需要支出較高之交通費用及通話費用,故債務人之合理必要支出應認定為每月15,200元,較為合理。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48,7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5,200元後,每月清償能力約為33,500元,扣除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5,000元,剩餘28,500元,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149,980元(含本金119,841元、利息等,年利率14.1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欠231,111元(含本金48,552元、利息1,655,506元、違約金16,551元、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及強制執行費用389元,利息年利率19.69%,違約金按利息總額10%計算),及債務人自陳積欠自然人債務計833,100元,合計至少1,214,191元,以債務人上開有限之清償能力及不到5萬元之財產價值,未必能在短期內清償完畢,應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