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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琨能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琨能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24,372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就其自身債權總額1,807,575元,雖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繳付10,04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就台新銀行部分之債權即已無法清償,遑論尚有其他銀行債權未列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大灣燒臘工作,108年9月起之每月薪資為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6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陳報之債權,及聲請人於系爭前置調解事件中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之債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繳款單,可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合計共約3,524,283元,尚未逾1,200萬元(不包含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國民年金欠款99,552元)。而聲請人於108年8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6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大灣燒臘,每月薪資約23,100元一情,

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切結書及108年9至11月份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6頁及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卷第38頁),應屬可採。又聲請人名下現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但係於87年6月出廠,現並無何價值,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第26頁至第27頁)。是本院僅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23,100元之金額,採計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自為可採。

㈣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後

,每月僅餘8,234元(即23,100元-14,866元=8,23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36年(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3,524,283元÷每月清償8,234元÷12月=35.6年),顯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