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債 務 人 蘇郁清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蘇郁清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於民國108年11月間進行前置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提供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2,716元,分180期,5%利率,每月2,790元之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清償,故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期2,790元,因債務人無力償還,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18號卷(下稱調解卷)且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現就職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按摩院,平均每月收入僅10,000元,有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4頁),又債務人並領有身障津貼4,872元,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30日函文存卷供考(見本院卷宗第47頁)。債務人雖另外領有臺南市按摩職業工會職訓生活津貼補助每月13,860元,惟前開補助領取期間至109年3月20日為止,之後債務人已無法領取前開補助,故此部分應不予計入本院認定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之範圍。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共計14,872元,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 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膳食、電費、交通費、醫療費及生活雜支14,000元、房租3,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等語,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4,866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是本院認債務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四)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子女蘇芃妃(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查蘇芃妃未成年,有受撫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為2人。蘇芃妃領有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參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上開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超出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兒少生活補助2,047元後,扶養義務人各應負擔之6,410元【計算式:14,866元-2,047元=12,819元,12,819元÷2=6,410元】,故認債務人每月須支出子女扶養費為6,449元,較屬合理。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14,87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6,410元後,債務人每月已無剩餘(計算式:14,872元-14,866元-6,410元)可資運用,顯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需求,更遑論清償玉山銀行提出之分180期,5%利率,每月2,790元之方案,且尚有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之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