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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銘江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現改以擺攤販售登山杖為生,惟每月收入亦僅約1萬5千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6千5百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尚須扶養父親。又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與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因陽光資產管理公司未派員到場,故協商不成立。綜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公司間為債務清理之調解,因陽光資產管理公司未派員到場,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南司調字第29號卷查證屬實。

(二)聲請人稱其現以擺攤販售登山杖為業,每月收入僅約1萬5千元乙節,經核尚非與其所提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內容相悖,應堪採信。又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又據臺南市政府○○○○O○OO○○○○○○OOOOOOOOOO○函覆稱:聲請人自105年1月迄今未具有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等語。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OOO○O○OO○○○○○○OOOOOOOOOOO○函覆稱:聲請人並無向該局請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紀錄等語。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擺攤收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6千5百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現年83歲之父親李○○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件、家庭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李○○既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因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千5百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屬合理而可採。

(五)又聲請人現對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加計累積之利息已達1,520,115元等情,有陽光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所附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千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6千5百元,再扣除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千5百元,僅餘7千元,須達217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7000≒21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遑論尚須加計利息。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