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債 務 人 張素梅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素梅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無工作,僅靠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維生,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500元,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提出「168期、0利率、月付3,000元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債務,故聲請本件債務清算程序。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務人具狀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不足負擔元大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是以債務人並無清償債務可能,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第17頁),是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為家管,僅有子女給付之扶養費約1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所有存摺影本、勞保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背面、第66至68頁),並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以府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覆債務人並不符合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住宅補貼方案(見本院卷第69頁)。
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應認定為1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 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500元(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等必要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7頁)等語,顯低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平均所得為1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2,500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2,500元(計算式:15,000元-12,500元)可資運用,不足清償元大銀行提出之「分168期、0利率、月付3,000元」方案,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清償。是債務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爰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8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