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債 務 人 郭鼎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鼎傑自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191,868 元,為清理債務,前曾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1 年1 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3 %,每月清償13,607元之還款方案,伊當時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尚可負擔,亦有持續繳款。然至104 年11月間因父親中風住院,伊需負擔醫療費用及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致支出大幅增加,惟伊仍勉力繳款至107 年5 月間,然繼續履行已有重大困難,故而於同年6 月間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伊自107年12月間起任職於潤誼工程行擔任派遣工,平均月薪約26,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父母親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7 、8 、9 項及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觀之,原則上應以

6 年為衡量之標準。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認:㈠查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1,245,676 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除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供參,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可資憑認。又債務人前曾於101 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1 年1 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3 %,每月清償13,607元之還款方案,亦據提出本院10

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206 號民事裁定影本,經本院審認無誤。

㈡次查,債務人陳稱:伊協商時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尚可負

擔繳款,嗣至104 年11月間因父親中風住院,伊另需負擔醫療費用及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致支出大幅增加,勉強繼續履行至107 年5 月間而有重大困難,故於同年6 月間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另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及聘僱外勞薪資表等件,可資證明債務人協商方案履行期間,因父親中風身障,增加扶養費負擔,致繼續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是其於107 年6 月間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堪認定。

㈢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含債務人及父母)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債務人陳報:其自107 年12月間起任職於潤誼工程行擔任派遣工,平均月薪約26,000元,名下有商業保單價值408,850 元、汽(機)車各1輛、郵局帳戶存款7,032 元等資力狀況,及其依法應負擔扶養父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計有3 人等情,亦堪採信為真。故應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6,000元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責任之支出前提下,認定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㈣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2 項定有明文(107 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 項所明定(108 年1 月17日修正增訂)。是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認定之。本院審核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不含父母之扶養費用),已超過上開法定標準,然未提出必要支出證明,且其既已負債無法清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應當盡量遵節控管於14,866元內,以利清償債務。故認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4,866元為限,加計其陳報目前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2,000 元及3,000 元,則以其目前每月薪資所得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應尚有6,134元【即26,000元-(14,866元+5,000 元)=6,134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將近11年【(目前債務總額1,245,676 元- 保單價值408,850 元- 存款7,032 元)÷每月清償6,134 元÷12月=11.2年),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其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8年4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