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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債 務 人 陳彰淵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彰淵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以屆齡退休,每月僅靠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10,057元作為基本生活費度日,處境堪憐。

每月領取之勞保年金僅能勉強生活,縱已盡力樽節支出,仍無力清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提出之「180期、0利率、月付7,979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債務,故聲請本件債務清算程序。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務人具狀其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不足,不足部分係由長子負擔,債務人並無清償債務可能,故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2至14頁、第24至26頁、第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調字第42號卷(下稱調解卷,見調解卷第33至38頁、第77頁)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已退休,僅領有勞保年金10,05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受領勞保年金存摺影本、勞保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第17頁、第20至20頁背面、第43至60頁),並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以府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覆債務人並不符合低收穫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住宅補貼方案(見本院卷第67頁)。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應認定為10,057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 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0,274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通信費3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日常用品1,500元、醫療費1,000元、保險費174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等語,顯低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平均所得為10,05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0,274元後,債務人每月已無剩餘款項可資運用,顯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需求,更遑論清償台北富邦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月繳7,979元」方案,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列入清償。是債務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爰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