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黃楊淑雲(原名楊淑雲)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楊淑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9 號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信用卡公司)雖有提供還款期數60期,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530 元之方案,惟聲請人並無收入,實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0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其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債務過於龐大,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條件,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43至46、53頁),核與永旺信用卡公司陳報內容(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相符,可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義之消費者,並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旺信用卡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155,060元(計算式:31,812元+116,867 元+6,381 元=155,060元)(見本院卷第109 、111 、207 頁),且依鄭梅芳之陳報,聲請人亦積欠租金64,000元(見本院卷第215 頁)。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219,060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土地1 筆、郵局存款24元、彰化銀行存款69元,並有康健人壽之保險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民國106 及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147 至169 頁),應堪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其患有再發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純高膽固醇血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非毒性多結節性甲狀腺腫、伴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等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迄今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認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有上開病症,且於106 、107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堪認聲請人陳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尚非不可採信。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8,499 元、房屋租金補助款3,200 元、低收家庭生活費6,115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政府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 至161 、191 至195 、223 至224 頁),其中低收家庭生活費係審酌聲請人為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者,其發放方式為按戶發給,而聲請人之低收入戶內有3 人,有臺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相關社會福利給付一覽表、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至265 、271 至
273 頁),故該低收家庭生活費自應以三分之一即2,038 元計算(計算式:6,115 元×1/3 =2,0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13,737元(計算式:身心障礙補助款8,499 元+房屋租金補助款3,200 元+低收家庭生活費2,038 元=13,737元)估算,較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臺南市政府所公告
108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一點二倍即14,866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721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基此,聲請人目前因病無法從事工作,每月僅領有補助款13
,737元,卻仍須每月支出基本生活費用14,721元,實已入不敷出,縱計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現值約189,422 元(計算式:45,200元×722.1 平方公尺×13/2
240 =189,422 元),與前開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19,060元相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旺信用卡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