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祖望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祖望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0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404,704 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國泰世華銀行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目前在臺南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15,000元,尚須支出生活費12,515元及訴外人即聲請人母親武培茹之撫養費14,866元,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營之桂林苑餐廳已停業很久,時間不可考,
波士頓餐廳也在民國101 年停業,5 年內均無營業活動及收益,現積欠無擔保債務2,404,704 元,前曾向臺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出具之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債權人清冊各1 份等件為證(見北院調字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臺北地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
3 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5 月2 日止在監服刑,10
6 年5 月起至12月間止在拍戲現場做臨時工,之後無業,嗣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108 年1 月7 日止,在臺南市○○區○○路麥當勞打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4,000元;108年2 月至4 月在臺北市吉客燒肉飯工作,每月工資約10,000元;108 年4 月起迄今在臺南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出監證明書、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證(見北院清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而聲請人未領取社會補助,105 年度查無所得申報,106 、107年度依序申報鳳凰藝能股份有限公司231,583 元所得、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即麥當勞)46,228元薪資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105 、106 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8 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32254號函在卷可佐(見北院調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6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以其主張之15,000元予以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12,515元,未逾此範圍,自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母親武培茹為00年00月00日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生活費14,866元,領有3,
994 元老人年金,且武培茹另有吳祖芸、梁興邦2 名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在卷可稽(見北院調字卷第18頁、北院清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應認武培茹有受扶養之必要,且須由聲請人、吳祖芸、梁興邦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雖表示吳祖芸經濟狀況不好、梁興邦未與家裡聯絡云云,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吳祖芸、梁興邦因無經濟能力難以負擔而應減輕其扶養義務之情形,自無可採。故依聲請人所主張武培茹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扣除上開年金3,
994 元後,再與吳祖芸、梁興邦共同分攤,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費用,應以3,624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3,994 元)÷3 人=3,624 元】,聲請人所陳每月支出超出3,624 元部分,已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並無足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139元【計算式:12,515元+3,624 元=16,139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15,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6,139=-1,139 元】,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請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